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保險,101,201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101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F.
ITED)
法定代理人 曾麗萍(TSENG.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查本件原告為設立於英國之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於法有據,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4396.3元暨利息,經換算匯率(起訴日即民國100年10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0.82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198萬4822.7586元(計算式:美金64396.3元起訴日即100年10月5日每1元美金賣出現金匯率30.822=新臺幣198萬4822.7586元),則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3萬1051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新臺幣59545元(計算式:198萬4823元3%=5954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新臺幣12萬1647元(計算式:310512+59545=121647)。

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供擔保額及供擔保期間。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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