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㈠陳楊釵於98年6月14日參加台東縣綠島石朗浮潛區浮游活動,
- ㈡志龍休閒坊為林志龍以獨資方式所設立,資本額5000元,營業
- ㈢志龍休閒坊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5
- ㈣志龍休閒坊於98年6月14日上午11時,將包括陳楊釵在內旅客
- ㈤鄭綠盛因本件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刑
- ㈥志龍休閒坊即林志龍、鄭綠盛與原告於98年6月30日簽訂和解
- ㈠有關志龍休閒坊即林志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⒈按浮潛,指佩帶潛水鏡、蛙鞋或呼吸管之潛水活動。僱用帶客
- ⒉本件陳楊釵與其他名團員於98年6月14日參加台東縣綠島石朗
- ⒊次查,依鄭綠盛在前開刑事案件所述,鄭綠盛在陳楊釵表示會
- ㈡有關原告可請求賠償數額部分:
- ⒈另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 ⒉查陳楊釵為43年10月4日出生,於98年6月14日死亡時為54
- ⒊另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 ⒋末查,被保險人即志龍休閒坊對第三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94條
- ㈢有關被害人陳楊釵並無過失責任部分:
- ⒈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⒉本件被告辯稱被害人陳楊釵就溺水死亡,亦有過失責任,應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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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70號
原 告 陳國寶
陳澤榮
陳明禎
陳澤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柯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楊釵參加訴外人花中戀旅行資訊企業社民國98年6 月12至14日所承辦台東綠島、蘭嶼旅遊,團員共46人,陳楊釵與其他團員於98年6 月14日參加訴外人林志龍所經營志龍休閒坊舉辦台東縣綠島石朗浮潛區浮游活動,由受僱於志龍休閒坊之浮潛教練鄭綠盛教導穿戴、使用浮潛衣、鞋、蛙鏡、呼吸管後帶至綠島外海石朗浮潛區,鄭綠盛將其中6 人套上游泳圈後帶至較深的海面從事浮游活動,其餘包括陳楊釵等無游泳圈者則留置於原海面處,惟鄭綠盛當時未清點人數,亦未交代其餘無游泳圈者是否有相關注意事項,或應如何照料自己,以及突發狀況應如何自救與求援即離去,致陳楊釵單獨於該浮潛區活動時發生溺水,且溺水時無任何人可即時提供援助,陳楊釵雖經拖救上岸並轉送綠島衛生所急救,同日中午12時40分轉送馬偕醫院台東分院救治,於98年6 月18日晚間11時許轉至台大醫院,延至98年6 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因溺水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鄭綠盛因業務過失行為遭提起公訴。
而志龍休閒坊為鄭綠盛之僱用人,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企業經營者,因未提供本件浮潛活動合於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造成陳楊釵溺水死亡,原告陳國寶為陳楊釵之配偶,原告陳澤源、陳澤榮、陳明禎為陳楊釵之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第188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得請求志龍休閒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又志龍休閒坊就其與旅客間浮潛活動已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志龍休閒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就志龍休閒坊對原告負擔前揭損害賠償金額負給付之責,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各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志龍休閒坊固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5月5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5月5日中午12時止,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惟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屬責任保險,非意外傷害保險,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賠償。
而原告與志龍休閒坊即林志龍私下成立和解書所約定之賠償責任,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原告自不得逕據該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又系爭保險係以志龍休閒坊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法定賠償責任,台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係就鄭綠盛所涉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所為之判決,無法引為認定志龍休閒坊應負責任之依據。
再鄭綠盛係獨立經營帶領指導遊客浮潛為業之人,乃係參加浮潛遊客委由林志龍僱用鄭綠盛指導其等從事浮潛活動,即鄭綠盛實係由參加浮潛遊客所僱用而非志龍休閒坊僱用,此亦可從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並未記載鄭綠盛與志龍休閒坊間有僱傭關係可證,尚不得僅以志龍休閒坊列名於該和解書即認志龍休閒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志龍休閒坊與鄭綠盛間有僱傭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實屬無據。
縱認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被害人陳楊釵部分亦與有過失,應予扣抵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楊釵於98年6 月14日參加台東縣綠島石朗浮潛區浮游活動,由浮潛教練鄭綠盛帶至綠島外海石朗浮潛區從事浮潛活動,陳楊釵發生溺水意外,經送至綠島衛生所急救,同日中午12時40分轉送馬偕醫院台東分院救治,於98年6 月18日晚上11時許轉至台大醫院,延至98年6 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因溺水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4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㈡志龍休閒坊為林志龍以獨資方式所設立,資本額5000元,營業項目為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
㈢志龍休閒坊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 5月5 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5月5日中午12時止,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㈣志龍休閒坊於98年6 月14日上午11時,將包括陳楊釵在內旅客名單傳真予被告,被告隨即蓋用公司章回傳予志龍休閒坊,有旅客名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
㈤鄭綠盛因本件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以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4年,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㈥志龍休閒坊即林志龍、鄭綠盛與原告於98年6 月30日簽訂和解書,就本件事故約定志龍休閒坊即林志龍、鄭綠盛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不包括保險金),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志龍休閒坊即林志龍是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㈢被害人是否有與有過失責任?
㈠有關志龍休閒坊即林志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浮潛,指佩帶潛水鏡、蛙鞋或呼吸管之潛水活動。僱用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8條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業者應提供保養良好、無損壞之潛水裝備,於遊客從事潛水活動前,依程序檢查潛水裝備,並不得於活動途中棄置遊客不顧。
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潛水活動注意事項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陳楊釵與其他名團員於98年6 月14日參加台東縣綠島石朗浮潛區浮游活動,由浮潛教練鄭綠盛教授穿戴、使用浮潛衣、鞋、蛙鏡、呼吸管後帶至蘭嶼外海石朗浮潛區,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林志龍於前開刑事案件證稱:「(問:職業為何?)目前擔任志龍休閒坊負責人。
(問:陳楊釵於98年6 月14日是否在你開設志龍休閒坊參加浮潛活動)有。
(問:陳楊釵於98年6 月14日10時50分意外溺水你是否知道?)我是事後由浮潛救生員鄭綠盛通知才知道。
(問:平時你如何要求教練帶團下海浮潛?)平時要求教練應依下水SOP 作業程序施以勤前教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48 號卷宗第42、43、49頁)。
「問:你是否有僱請鄭綠盛為浮潛教練?答:有,他不是固定受僱於我們公司的,有需要帶團時,才會請他來,一次800 元。」
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號偵查卷宗第12、13頁)。
另鄭綠盛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98年6月14日早上9點多,林志龍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帶浮潛,伊帶團前往石朗浮潛區浮潛,先做潛水前教育,教導團員如何下水及安全注意事項宣導,才帶團員下海,陳楊釵表示會游泳,伊認為該海邊淺淺的,就讓陳楊釵自己游,伊於當天早上10時40分左右發現陳楊釵在海中載浮載沈,伊立即將陳楊釵救上岸,由另一名救生員進行CPR施救,同時通知119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48號卷宗第52、5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號卷宗第12 、13頁)。
是依林志龍、鄭綠盛上開所述,堪認志龍休閒坊即林志龍雇用鄭綠盛擔任本次浮潛活動之教練,原告主張志龍休閒坊即林志龍與鄭綠盛間有僱佣關係,自屬可取。
被告辯稱鄭綠盛係由本次參與浮潛之團員所雇用,尚不足取。
⒊次查,依鄭綠盛在前開刑事案件所述,鄭綠盛在陳楊釵表示會游泳後,認為該海邊淺淺的,讓陳楊釵自己在系爭海域浮潛,導致陳楊釵發生溺水意外。
嗣陳楊釵雖經拖救上岸並轉送綠島衛生所急救,同日中午12時40分轉送馬偕醫院台東分院救治,於98年6月18日晚間11時許轉至台大醫院,延至98年6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因溺水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鄭綠盛違反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潛水活動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於系爭浮潛活動中棄置陳楊釵未予照顧,以致陳楊釵發生溺水死亡之結果,鄭綠盛就陳楊釵之死亡有過失責任甚明。
參以,鄭綠盛因本件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以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 年,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得請求鄭綠盛賠償精神慰撫金,鄭綠盛為志龍休閒坊即林志龍之受僱人,志龍休閒坊即林志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鄭綠盛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鄭綠盛係由陳楊釵等遊客所僱用,擔任系爭浮潛活動教練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取。
㈡有關原告可請求賠償數額部分:
⒈另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陳楊釵為43年10月4日出生,於98年6月14日死亡時為54歲,陳國寶為陳楊釵之配偶,陳澤源、陳澤榮、陳明禎為陳楊釵之子女,陳國寶、陳澤源、陳澤榮、陳明禎分別為39年9 月15日、63年12月31日、65年11月26日、67年5 月28日出生,於陳楊釵死亡時各為58歲、34歲、32歲、31歲,原均與陳楊釵共同居住一起,有該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 、10頁),原告因陳楊釵在綠島浮潛溺斃之意外事故,陳國寶遭逢喪妻之痛,陳澤源、陳澤榮、陳明禎遭逢喪母之痛,並目睹陳楊釵因本件浮潛溺水事故,造成口鼻出血溺斃之情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48號卷宗第9至10、87至91頁),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本院審酌陳國寶為高中肄業,從事機械工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48 號卷宗第3頁),98年間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目前業已退休,有新北市○○區○○街房地等資產;
陳澤源為高中畢業,擔任建築工地主任職務,每月收入約5 萬元,有新北市○○區○○街房地等資產;
陳澤榮為法律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律師工作,每月收入約9 萬元,有新北市○○區○○街房地等資產;
陳明禎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5000元,有新北市○○區○○路房地等資產;
以及鄭綠盛為國小畢業,擔任浮潛教練工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48 號卷宗第51頁);
志龍休閒坊營業額為5000元,林志龍為高職畢業,擔任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管理員,99年收入39萬4244元,兼營志龍休閒坊,從事旅客浮潛等業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48 號卷宗第4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號卷宗第13頁),有台東縣綠島相南寮路房地等資產;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財稅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4、93至136 頁),認為原告主張其等因陳楊釵溺水死亡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於扣除鄭綠盛、志龍休閒坊連帶賠償50萬元後,各主張50萬元,尚屬適當。
⒊另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
又志龍休閒坊與被告間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承保範圍及其它約定事項約定,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人之責。
參加浮潛遊客人員名冊,為理賠必備文件之一。
有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其它約定事項在卷(見本院卷第73、91頁)。
⒋末查,被保險人即志龍休閒坊對第三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94條、第18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且志龍休閒坊於98年6 月14日上午11時,本件事故發生後將包括陳楊釵在內旅客名單傳真予被告,被告隨即蓋用公司章回傳予志龍休閒坊,有旅客名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已代陳楊釵之家屬即原告通知被告請求本件意外事故理賠事宜。
則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在保險金即200萬元範圍內,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即屬可取。
至志龍休閒坊即林志龍、鄭綠盛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固約定志龍休閒坊即林志龍、鄭綠盛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但本件原告係依其等對志龍休閒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非基於原告與志龍休閒坊、鄭綠星間之和解契約而為請求,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其等與志龍休閒坊即林志龍、鄭綠盛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亦不足取。
㈢有關被害人陳楊釵並無過失責任部分:
⒈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辯稱被害人陳楊釵就溺水死亡,亦有過失責任,應減輕志龍休閒坊賠償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就此抗辯,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仍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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