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18,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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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黑幼新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再審被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7日99年度司促字第2986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定有明文。

是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對此確定之支付命令方有以再審之訴救濟之必要。

又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對債務人即不生任何拘束力。

再者,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提起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對於未合法送達而業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乃屬再審之訴不合法,尚非再審之訴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伊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同年月26日各買進宏福建設股票120張、100張,並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分別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245,000元、1,890,000元,至90年7月25日止,共積欠融資金額4,13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又伊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股票於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遭證交所於87年11月20日宣布停止交易,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臺買賣。

嗣復華證券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復轉讓予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乃於99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98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向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街55巷15號2樓所在地之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下稱六張犁派出所)為寄存送達,然伊並未居住於該址,而係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街131巷18弄38號5樓,致未能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並於2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致再審被告取得確定證明書。

再審被告乃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

再審被告以伊之戶籍地作為送達地址,顯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見解相悖,該支付命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被告所提出執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等文件中,有關伊之簽名筆跡及印鑑資料均屬偽造,再審被告執偽造之證物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上開支付命令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㈡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於99年12月間係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街55巷15號2樓(見原審卷第23頁)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4頁)可憑,然再審原告當時僅設籍上開地址,實際住居於臺北市○○街131巷18弄38號5樓之事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6月及12月之信用卡帳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份保險費通知單、99年11月份之保險費送金單、99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同居人鄧振予出具之聲明書等件(見本院卷61至66頁、69頁)在卷可稽,足徵再審原告並非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不得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

且系爭支付命令亦未經再審原告向六張犁派出所領得,有本院100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六張犁派出所之法院文書具領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附卷足憑。

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再審原告實際住居所送達,顯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9年12月7日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效而無由發生確定之效力。

雖本院誤認上開支付命令為確定,並付與再審被告確定證明書,惟依首開說明,亦不生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而已失效,再審原告無從對之聲明異議或提起再審之訴,是則再審原告對於未合法送達業已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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