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再易,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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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林立竹(原名林票祝)即台北翻譯社
再審被告 吳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九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無意資遣再審被告,且未逕行減薪前,再審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23日、97年12月4 日,數次要求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資遣再審被告,惟依勞工局函文,未逕行減薪前,員工即表示終止契約之意,依法雇主無須給付資遣費。

再審被告或哭泣昏倒在地,或稱家急欲借資遣費一半,再審原告方匯款予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係怕再審被告再次昏倒在地,所以才在再審被告提出之員工資遣通知書上簽名。

再審被告同意於薪資內扣除勞健保員工自負額,且於離職後,帶走再審原告之多家客戶。

原審承審法官於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讓再審原告講清楚,急速結庭,再審原告於隔日有補正言詞辯論意旨狀。

因不服原判決,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92號判決於100 年4 月13日宣示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查核無誤。

是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至同年5 月27日屆滿。

然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抗告再審狀,係於100 年7 月14日提出於本院,顯已逾上述不變期間。

故而,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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