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他,60,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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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董福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行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原告與被告台灣行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審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8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8,036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又依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0,680元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680元,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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