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他,78,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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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王俊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撤銷處分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處分等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3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5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故,原告應負擔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95年7 月25日台財北處字第0950031505號函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5年7 月3 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以公證承租租約申請承購臺北市○○區○○段4 小段11地號內(約計面積190 平方公尺)國有土地及地上仁愛路3 段34巷16號國有房屋事件應作成准予承購處分。

㈢違反信賴原則: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

被告對原為兩個相同權利之承租人、共同租用一個地號;

被告若無其不法輸送怎能讓第三者買雙份房地、原告買不到再賠錢,聲明還原告公道並請准予用相鄰地補償原告。

㈣違反契約精神與契約規定條文。

㈤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權與不當得利應返還之請求權。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於告訴前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黃玉辰等4 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應依法撤銷讓售黃玉辰等4 人之處分,向地政機關塗銷與黃玉辰等四人移轉登記,倘第三者亦同樣回復土地所有權為國有,再續為讓售原告之處分。

至地上房屋部分亦應撤銷與黃玉辰等四人間之買賣契約,回復房屋所有權為國有,再續為讓售原告之處分。

⒉被告為上項之撤銷、塗銷、回復之法律行為倘因情勢變更而不可為,應回復原狀。

原告敗訴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56,820 元。」

嗣於98年10月23日當庭將先位及備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撤銷被告與合興公司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分割前原11地號國有房地之買賣契約及被告與黃玉辰等四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分割後11-2地號、11-4地號國有房地之買賣契約。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4 小段9 、10地號之房地先出租予原告,再讓售出賣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50,000 元。」

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550,000 元,應徵裁判費 1,057,935元。

經原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除上開備位聲明⒈外,就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為:㈠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合興公司間就系爭11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 人間就系爭11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 人間就分割自系爭11地號土地之同上小段11-1、11- 2 、11-4地號土地暨系爭房屋(下統稱系爭11-1、11-2、11-4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撤銷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 人間就系爭11-1、11-2、11-4地號房地互為持分移轉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上訴人應就系爭11-1、11-2、11 -4 地號房地以3,987 萬2,000 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與移轉登記均無效;

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1,550,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述說明,應徵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為1,586,902 元。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即為2,644,837 元(計算式:1,057,935+1,586,902 =2,644,837 )。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44,837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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