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7796,20110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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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77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德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起至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止之循環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7796號)(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李德俐於民國92年5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 $40 0,延滯第三個
月( 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
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0 年7 月
6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71,62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87,248元。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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