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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79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翠涵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因請求原因事實未臻詳盡,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表明請求原因事實( 含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範圍及起迄日等計算方式) ,該裁定於100 年8 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敘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等計算方式,僅泛稱利息及違約金若干元,尚難遽認已確依裁定意旨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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