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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7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宏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陳稱其與債務人間之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87年6 月15日,未有利息之約定等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自遲延日即87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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