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946,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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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吉宏
代 理 人 鄧皓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關係,於民國99年7月13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前即已長居大陸,且多次入出境,足證聲請人主觀上無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無居住之事實。

然本院100年1月17日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9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系爭戶籍地,該地址為第三人紘固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非聲請人之住所地。

另依本院送達證書所示,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受僱人汪立庸」簽收,惟聲請人與汪立庸或紘固工程有限公司間並無同居人或僱傭關係,況汪立庸亦未將支付命令交付予聲請人,則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三、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此觀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鄧吉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送達於聲請人之系爭戶籍地,因不獲會晤聲請人,而由受僱人汪立庸簽收。

聲請人雖主張於99年7月13日前已長居大陸,系爭戶籍地並非其住所地。

惟觀諸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自94年起迄至109年均有頻繁入出境之情形,且於99年7月13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戶籍地,迄至000年0月00日出境、111年4月26日逕為遷出登記為止均未變更,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憑,則依聲請人之入出境頻繁程度,長達十年間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地之情形觀之,聲請人長期居住他國,僅係為工作關係而暫居國外,並非長期滯留國外未歸,足見其確有歸返系爭戶籍地之意思及行為,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3月7日送達於系爭戶籍地,聲請人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存在。

是系爭戶籍地仍屬聲請人之住所地,合先敘明。

五、次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3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系爭戶籍地,由受僱人汪立庸簽收,該地址雖為第三人紘固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揆諸前揭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該地址之居住人,郵務機構送達人將系爭支付命令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則簽收文件人員汪立庸即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聲請人之受僱人,故文書送達於該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已對聲請人之受僱人送達,自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進入聲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聲請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已生送達效力,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聲請人之系爭戶籍地,因不獲會晤聲請人,而於100年3月7日交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本院於100年4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人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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