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268,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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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呈
相 對 人 晶鼎節能建材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孟慶財(民國三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出生,住桃園縣蘆竹鄉○○路五二○巷二弄二十三號)為相對人晶鼎節能建材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11178元,除其中52578元已合法送達,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執行處執行中外,其餘58600元尚未送達。

因相對人業於民國99年7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唯一股東兼董事楊善麟已於99年7月30日死亡。

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致欠繳稅捐繳款書無法送達,是為確保稅捐之徵起,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32條第2項規定(應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之誤載),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一)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96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二)惟相對人遭廢止登記時,僅有唯一股東兼董事楊善麟1人,而楊善麟於99年7月30日死亡,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未陳報選任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章程、本院99年9月16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990005514號函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各1件為憑,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

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楊善麟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孟慶財、子孟聖禮、兄陽春根)雖均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11月29日桃院永家悟99年度(司行政)字第14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誤。

但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事務,與是否具備會計專長甚無關聯,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之公司資料,自以最親近之親屬為最具有接近資料之可能。

本院斟酌選派清算人應以知悉該公司狀況且具有處理了結公司事務能力之人為首要考量,斟酌孟慶財為楊善麟之配偶身分及其年紀、教育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有卷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徵,且核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認以選派楊善麟之配偶孟慶財(37年1月27日出生,住桃園縣蘆竹鄉○○路520巷2弄23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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