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30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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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中生(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三巷三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通公司)積欠民國91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14,431元(含本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截至100年8月31日之滯納利息),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7月18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

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原任董監事經主管機關註記自96年3月5日起當然解任,已無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96年7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84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附卷足證,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公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又本院未受理相對人公司之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相對人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亦無訂定清算人,復無公司法規定之清算人之情,此有亞洲通公司之章程等在卷可證,是原應以董事為清算人。

然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91年1月24日屆滿後,因未依經濟部95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09501272370號函之限期於96年3月5日前完成改選,自任期屆滿後當然解任,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因此,亞洲通公司亦無董事可為清算人。

再者,相對人滯欠聲請人91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截至100年8月31日止欠繳稅捐、罰鍰共514,431元,亦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佐,是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洵屬有據。

㈡觀諸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案等資料,董事張中生之持有股數7,279,000股,持有股數佔相對人公司總股數200,000,000股之3.6%,且原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自較一般人更知悉亞洲通公司之營業、財產與財務狀況,因此,為便於處理亞洲通公司之清算事務,且避免選任非相對人公司人員擔任清算人衍生較多清算費用之虞,茲選派董事張中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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