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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溫淑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浚博公司)因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未於限期前完成改選,已於民國99年6月26日當然解任,目前無董事會行使職權。
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訴訟繫屬法院,若相對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必將延宕訴訟,致生不利益及損害於相對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浚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該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大寮區○○○路37巷36號1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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