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67,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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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 對 人 右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宏
即清算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柏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右昌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右昌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右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右昌國際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應行清算,但負責人即唯一股東楊廼毅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楊廼堅並已拋棄繼承,別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

而右昌國際公司欠繳九十七、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一00年二月十五日止之滯納利息),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聲請選派右昌國際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右昌國際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命令解散,並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廢止公司登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且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0九九三六七四二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一00三七一三七九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右昌國際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二)右昌國際公司股東僅楊廼毅一人,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右昌國際公司資本總額三百萬元、董事楊廼毅出資額亦為三百萬元自明,右昌國際公司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見聲證三),是應由楊廼毅為右昌國際公司之清算人。

(三)惟楊廼毅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無從執行清算程序,楊廼毅唯一繼承人即胞兄楊廼堅復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有(聲證四)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北院隆家祥九九年度繼字第二三六號覆函可佐。

(四)而右昌國際公司欠繳九十七、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此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聲證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可憑,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右昌國際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右昌國際公司自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設立時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近一年期間,董事及唯一股東為吳柏宏,此觀卷附(聲證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較諸楊廼毅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時間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十一月十六日死亡時止之八個月期間為長,對右昌國際公司之業務應甚為熟悉,期間並含括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九十七、九十八年度,其住所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九七號四樓,亦便於處理右昌國際公司之清算事務,由其擔任右昌國際公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右昌國際公司之利益,此外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選派吳柏宏為右昌國際公司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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