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24,201508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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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下稱黃○○)於96年6月20
  8.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提供停車為目的企業經營者,為一法人,
  9.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本件與本院系爭426號事件之民
  10.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㈠、參加人為系爭汽車之設計、生產製造者,該車95年5月間於
  12. ㈡、被告向第三人購得並進口系爭汽車後,轉賣予台享公司;台
  13. ㈢、系爭汽車於德國原廠96年2月12日檢修紀錄顯示,該車當日
  14. ㈣、黃○○於97年4月28日晚間10時42分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
  15. ㈤、系爭事故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並製有火災
  16. ㈥、原告於98年10月間,以本案被告及訴外人臺灣賓士股份有限
  17.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原告得否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㈡、原告依消保法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有無
  20.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是否有據?應賠償金額為多
  21.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為被告向賴○○等17人支出之車輛
  22.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23. ㈥、綜上,原告依消保法第9條、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
  24.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5.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27.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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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仁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瑞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晴如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參 加 人 Daimler AG
法定代理人 Ingo Kruse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複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怡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同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06萬5,861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

嗣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原告為被告賠償受損害車輛之費用,並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原告所為核屬訴之追加,而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出售予訴外人飛行家旅行社(下稱飛行家旅行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起火燃燒,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發生事故之系爭汽車係由參加人所設計及生產製造,參加人對於系爭汽車之啟動馬達、引擎電路系統之設計及製造有全盤性之瞭解及有相關零件驗證之證明,故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表明本件如敗訴,將依法向參加人求償,對參加人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

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參加人,參加人於101年7月9日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下稱黃○○)於96年6月20日以飛行家旅行社之名義購買由參加人於95年5月製造出廠,經被告輸入臺灣經銷,再經訴外人台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享公司)出售之系爭汽車,嗣於97年4月28日晚間10時42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原告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臺灣聯通停車場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內,卻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因系爭汽車車內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故),致毀損系爭停車塔內如附表所示賴○○等17人(下稱賴○○等17人)所有之車輛,並燒毀系爭停車塔內之停車板、鋼索、訊號線等設備,原告因而賠償賴○○等17人因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及另受有營業損失。

而被告為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黃○○使用系爭汽車為消費行為,系爭汽車自出廠至發生事故僅1年餘,且黃○○均定期保養系爭汽車,事發當日有將系爭汽車熄火、拉上手煞車完成停車動作,亦無其他不正常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原告就本事件業已於98年10月間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訴訟,一部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35806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案經上訴二審,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下稱本院系爭426號事件)改判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6,188元。

本件爰依民法第179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支出賴○○等17人因車輛受損修復費用7萬6,299元(計算式:賴○○等17人車輛受損修繕費用23萬9,022元-保險給付16萬2,723元=7萬6,299元),及請求營業損失98萬9,562元(計算式:97年5月至98年4月間營業損168萬5,470元-系爭426事件中所請求97年9月9日前之營業損失61萬9,609元=106萬5,861元,原告僅就其中61萬9,562元為請求)。

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提供停車為目的企業經營者,為一法人,非消保法上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且系爭汽車係飛行家旅行社接送客人之公務用車,顯係作為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使用,當無消保法之適用。

又系爭汽車於95年5月間出廠、於96年4月3日輸入臺灣,系爭事故發生於97年4月28日,飛行家旅行社購買使用系爭汽車已逾1年,並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而非消保法所規範之範圍。

系爭汽車係取得德國認證汽車技術服務機構如德國TUV檢驗合格始能出廠,於96年3月27日輸入臺灣,海關於同年月29日放行領車後,被告旋即將系爭車輛送往裕隆汽車車輛試驗室測試,於當日取得安全檢測報告書,復於同年4月3日取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合格證明,堪認系爭車輛應已符合當時之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系爭汽車放行後旋即至裕隆汽車車輛試驗室測試,所測試之里程數與德國原廠之檢修紀錄幾乎相同,應係台享公司為抬高銷售價格而變動系爭汽車里程數而更動電路配置,致系爭汽車電源線短路而引起系爭事故,被告自無須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負擔產品製造人責任。

再系爭停車塔起火時,原告未及時滅火,亦未及時通知被告公司到場瞭解原因,未善盡協力義務,致釀成火災,造成重大損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爭執如下:⑴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賴玉霞等17人因車輛受損所生損害部分:系爭停車塔之前塔部份並未受損,停放於前塔之如附表所示編號7、14、15、1 6、17之車輛不受影響,就該部分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編號1之車輛支出之費用包含汽車美容費,應予以扣除。

⑵原告請求賠償系爭停車塔建物設備受損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計算每日營業損失之證據,且停車塔營業上之損失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不得請求等語。

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本件與本院系爭426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於本院系爭426號事件中,業已認定「系爭汽車所屬車型未曾因電路系統短路起火遭國外原廠召回」、「系爭汽車輸入臺灣後曾遭竄改里程紀錄器」等情,因此,發生系爭事故非因參加人就系爭汽車設計有瑕疵,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參加人為系爭汽車之設計、生產製造者,該車95年5月間於德國出廠,系爭汽車係取得德國認證汽車技術服務機構如德國TUV檢驗合格,並曾於德國國內掛牌使用。

㈡、被告向第三人購得並進口系爭汽車後,轉賣予台享公司;台享公司復於96年6月20日將之出賣予飛行家旅行社,且該車牌照登記書上車主名稱亦為飛行家旅行社,系爭汽車係作為該旅行社接送客人之公務用車,復於買受後約1年之時間內進廠保養6次,其中除97年1月17日維修項目為更換大燈炮外,均屬每5000公里之定期保養,有京典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6紙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77號刑事卷第52-54頁)。

㈢、系爭汽車於德國原廠96年2月12日檢修紀錄顯示,該車當日之里程數累計為2萬3,988公里,被告於同年3月27日進口至臺灣後,於同年月29日領車,復於同日送至裕隆汽車車輛試驗室檢測,於該日之檢測報告亦記載該車之里程表數為2萬4,000公里;

該車又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96年4月3日審檢合格而核發安全審檢合格證明書予被告。

另黃○○於96年9月21日至台享公司之檢修紀錄顯示,當日里程總數為1萬1,494公里,有德國賓士原廠授權維修中心紀錄、裕隆汽車車輛試驗室檢測報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6年4月3日文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5月7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進口報單在卷(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三第89頁、本院卷二第125頁、第172-175頁)。

㈣、黃○○於97年4月28日晚間10時42分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塔,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突然起火燃燒,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5月8日北市消大二港建字第97003號火災證明書在卷(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5806號卷第443頁)。

㈤、系爭事故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並製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起火原因經研判為該車車內右前座裝置之電源線因故短路引燃週遭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上開電源線亦經送內政部消防署為鑑定,而製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6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1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83號卷第21-102頁)。

㈥、原告於98年10月間,以本案被告及訴外人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黃○○、台享公司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一部請求賠償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50萬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35806號判決認原告請求全部有理由,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改判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6,188元,全案並經確定,有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5806號、系爭426號事件全卷宗在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輸入之系爭汽車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起火燃燒,致系爭停車塔及賴○○等17人之車輛受損,故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並支付原告為被告向賴○○等17人支出之車輛修繕費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可,原告依消保法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是否有據?應賠償金額為多少?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為被告向賴玉霞等17人支出之車輛修繕費用,是否有據?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消保法第7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保法中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為該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

所謂消費,於商品責任中固係指以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而非以商品本身之加工、交易為目的之最終消費而言。

如將商品透過一定之方式加工或交易後而獲取利潤,即非屬以消費為目的之行為,然如使用者係依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方式而使用商品,而非將其視為加工、製造或交易之對象,性質上即係直接使用該商品,而為消保法中所稱之消費者。

又消保法所謂「第三人」,係指雖非消費者,但係企業經營者可預見或合理期待因其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致可能受侵害之任何人;

是消費者與第三人俱屬消保法商品責任規定保護之被害人,不論造成第三人遭受損害之商品是否在其與他人之消費使用中,第三人均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消保法第7條第3項並未限制第三人為自然人,法人亦可能因商品欠缺安全性致其財產受害,故法人亦應為消保法之保護主體。

2.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汽車係以飛行家旅行社名義採購,做為營業使用,並非消費關係,原告並非消保法規定之第三人,不得依消保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查,系爭汽車雖以飛行家旅行社名義購買,作為接送客人之公務用車,惟系爭汽車僅係作為黃淑霞提供勞務即接送客人之工具,並非將汽車本身作為其加工、製造或交易之對象,故其直接使用汽車之行為即屬消費行為。

再者,本件原告所請求賠償者為其本人及賴玉霞等17人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及賴○○等17人俱為消保法規定之第三人,且原告為系爭汽車停放處之系爭停車塔所有人,賴○○等17人則為其他停放在系爭停車塔車輛之車主,系爭汽車起火燃燒燒毀系爭停車塔之停車板、鋼索、訊號線等設備,並毀損賴玉霞等17人之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被告可預見之受損害人,原告自得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原告依消保法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設有規定。

是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所負賠償責任,固不以其對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之責,於求償之人就上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企業經營者始須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而免損害賠償之責。

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以其為系爭停車塔之所有人,於97年4月28日晚間10時42分許,黃淑霞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塔內,卻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系爭汽車因車內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而發生系爭事故,致毀損系爭停車塔內如附表所示賴○○等17人所有之車輛,並燒毀系爭停車塔內之停車板、鋼索、訊號線等設備,原告因而賠償賴○○等17人因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並另受有營業損失及系爭停車塔建物設備修繕費用之損害等為由,於受讓賴○○等17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35806號判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改判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6,188元,全案並經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59頁)。

⒊審酌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理由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汽車存在之危險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事故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系爭汽車起火處除電之熱源外,未發現其他熱源,該車車內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系爭汽車既均按期進場保養維修而維持其合於使用之狀態,且無證據證明黃淑霞停車時未關閉電源、在車內放置易燃物品、或在系爭車輛停車板上殘留油漬,…,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系爭汽車現場照片中並無該等玻璃碎片,且於清理右前側腳踏墊後亦未發現可疑殘留物,中建公證公司復未說明其認為該等玻璃碎片並非屬系爭汽車車體零件之依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綜上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汽車存在之危險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系爭426號事件判決書第9頁第14至16行、第10頁第11至13行、第17至23行,本院卷二第55頁正、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汽車存在之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酌。

⒋又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理由中,就系爭汽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汽車流通進入市場時輸入、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被告雖提出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德國聯邦機動車管理局歐洲共同體型號批准證書為證,惟前者僅係就系爭汽車之規格等基本資料為證明,後者何以足夠證明系爭汽車電源線短路是嗣後發生而非車輛流通時即存在,非無疑問,尚難憑以認定系爭汽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再者,系爭汽車於96年2月12日在德國原廠檢修時公里數為2萬3,988公里,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輸入臺灣後,於96年3月29日檢測之公里數為2萬4,000公里,惟飛行家旅行社購入系爭汽車後,於96年9月21日維修時公里數卻只有1萬1,494公里,…,足認系爭汽車輸入臺灣後曾遭竄改里程紀錄器;

另依證人即負責本件火災原因勘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楊世傑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學理上電源短路之可能原因有負載、外力破壞、電源線老舊、絕緣劣化,系爭汽車是新車,沒有幾年,負載可能性較小等語在卷,而系爭汽車遭更動里程紀錄器必須加裝非原廠濾波器即電路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汽車之進口提單、進口資料、96年3月29日裕隆汽車車輛試驗室檢測報告,欲證明其輸入系爭汽車後並未調低里程數,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德國出賣人交易時系爭汽車剛輸入臺灣之狀態,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里程數調低係系爭汽車出售予台享公司後始發生,而系爭汽車加裝電路板後,原廠設計電源線、電路系統即可能遭外力破壞,揆諸首揭說明,要難認系爭汽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見系爭426號事件判決書第10頁第31行、第11頁第1行、第3至31行、第12頁第1行,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第56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仍應認系爭汽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汽車電路板因台享公司為達變動里程數之目的而同遭更動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修車業者蔡○○到庭作證,以資證明蔡○○為台享公司變動系爭汽車里程數而更動系爭汽車電路配置乙情,惟證人蔡○○具結證稱:伊不會幫台享公司維修汽車,因為台享公司技術比伊好,通常係伊將要維修之車輛開到台享公司,請台享公司幫伊看如何修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是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復舉證人即被告之經理陳○○到庭作證,以證明於系爭汽車交付予台享公司後,台享公司為變動里程數而更動系爭汽車電路配置乙情,然考據證人陳○○證述:車子在裕隆汽車車輛試驗室檢測後,中午回到被告公司,就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台享公司,中午過後,伊去台享公司點交證件,就看到訴外人蔡○○在那邊更換儀表板,但實際上蔡○○在做什麼伊不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第163頁),可徵證人陳○○之證述至多證明蔡○○有更動儀表板,惟更動儀表板原因甚多,除有可能係為調整里程數外,亦可能係儀表板故障而需更換等,執此,證人陳○○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台享公司有更動儀表板並改變系爭汽車電路配置之情事。

是故,被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本院系爭426號事件判斷之新證據,自應受前開判決認定之拘束,不得逕推翻該判決之判斷甚明。

⒌綜上,既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汽車存在之危險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系爭汽車有無「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判斷在案,已如前述,而就上開判斷,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足認有何得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以應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汽車存在之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汽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請求被告依消保法第9條準用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是否有據?應賠償金額為多少?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消保法規定主張商品責任之保護云云,惟所失利益又稱為消極損害,意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另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純粹經濟上損失,則通常係指商品本身因具有瑕疵或缺陷,以致其價值、效用或品質上有所減損,所生之損害範圍,具有不確定性。

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本質上係侵權責任,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於本件為原告就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原告因系爭停車塔受損,於修繕期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營業上損失,自屬其所失利益,被告辯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自非可採。

⒉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理由中,復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為多少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認定:「…本院考量系爭停車場既經系爭事故而毀損,衡情確當受有於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查系爭停車塔於97年4月28日晚間23時37分發生系爭事故,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97年4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始將火勢撲滅,系爭停車塔至98年3月31日始完全修復,…,是計算被上訴人因修繕不能使用系爭停車塔之期間應自97年4月29日起算至98年3月31日共337日;

再被上訴人96年3、4月之營業收入為55萬2,495元、96年5、6月之營業收入為48萬1,805元、96年7、8月之營業收入為46萬9,857元、96年9、10月之營業收入為49萬5,171元、96年11、12月之營業收入為48萬4,719元、97年1、2月之營業收入為41萬4,894元、97年3、4月之營業收入為58萬4,348元,…,於97年4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每日平均營業額為8,027元,則系爭修復期間之預估營業額即應為270萬5,099元,扣除系爭修復期間之實際營業收入191萬4,53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修復期間所生營業損失應為79萬0,569元,是被上訴人主張生有79萬0,569元之營業損失,應屬有據」等語(見系爭426號事件判決書第14頁第19至28行、第15頁第10至21行,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第58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應認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害為79萬0,569元。

而於本院系爭426號事件中,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3萬6,188元,是於本件中,原告自得再請求營業損失65萬4,381元(計算式79萬0,569元-13萬6,188元=65萬4,381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為被告向賴○○等17人支出之車輛修繕費用,是否有據?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著有判例可參。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賠償賴○○等17位車主因車輛受損所受損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堪以認定。

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汽車存在之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需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理由拘束,業如上述,是以被告因其經銷之系爭汽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系爭停車塔燃燒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對賴○○等17人之車輛因系爭停車塔燃燒導致燃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執此,既原告已為被告賠償賴○○等17人因車輛燃毀之損害,被告即因原告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雖另以原告應受賴○○等17人向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2年時效限制,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賴○○等17人修繕車輛之費用以為答辯,惟被告係為原告賠償賴○○等17人後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取得對原告之債權,非屬受讓自賴○○等17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所辯尚屬無徵,不足採憑。

⒊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度,亦即賴○○等17人實際上所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其中:⑴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車輛拖吊費用8,000元等語,有全程汽車專業拖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2紙、全省汽車專業拖吊拖吊簽認單3紙、臺北市汽車貨物搬運裝卸業職業工會工資正式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5806號卷第450-452頁),堪認屬實。

而此部分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修理及代步費用:原告固主張賴○○等17人因系爭事故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修理及代步費用等語,惟按該車輛修理費用中若屬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依此計算賴玉霞等17人所受損害金額:①就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1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資費用275元、零件費用775元、打蠟費用900元等情,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明銳汽車美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5806號卷第24-25頁),堪認屬實,惟其中打蠟費用900元,非屬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不應准許。

至零件費用部分,該車為94年3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3年1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89元【計算式:{775元×(1-0.369)×(1-0.369)×(1-0.369)}×(1-0.369×1/12)=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464元(計算式:275元+189元=464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此外,代步費用3,010元部分,原告固訴外人吳○○(下稱吳○○)出具之計程車收據8紙為據,然該車既為賴○○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車係由吳○○所使用,是吳○○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即非屬損害之範圍,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就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資費用1,620元、零件費用4,070元等情,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服務明細表各1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30-31頁),堪認屬實。

惟該車為88年9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8年7月,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07元(計算式:4,070元×1/10=407元),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2,027元(計算式:1,620元+407元=2,027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又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620元,並舉訴外人黃○○(下稱黃○○)出具之計程車收據1紙為據,惟該車既為羅○○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車係由黃顯凱所使用,則由黃顯凱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即非屬損害,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③就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資費用275元、零件費用1,225元、耗材、板金、噴漆費用3,981元等情,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2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36-37頁),堪認屬實。

惟該車為97年3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1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187元【計算式:1,225元×(1-0.369×1/12)=1,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5,443元(計算式:275元+1,187元+3,981元=5,443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又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5,350元,並舉訴外人邱○○(下稱邱淑文)出具之計程車收據16紙為據,惟該車既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車係由邱○○所使用,則由邱○○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即非屬損害之範圍,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④就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保養費用1,500元、零件費用840元等情,有達昇專業汽車美容估價單、奧德斯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51-52頁),堪認屬實。

惟該車為96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5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711元【計算式:840元×(1-0.369×5/12)=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2,211元(計算式:1,500元+711元=2,211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3,095元,並舉訴外人柯○○(下稱柯○○)出具之交通費報銷單1紙為據,惟該車既為李○○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車係由柯智仁所使用,則由柯○○所支出之代步費用即非屬損害之範圍,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⑤就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資費用2萬4,770元、零件費用1萬6,440元等情,有聯騰汽車有限公司松江廠完修單及發票號碼ZV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55頁),堪認屬實。

惟該車為91年3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6年1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644元(計算式:1萬6,440元×1/10=1,644元),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2萬6,414元(計算式:2萬4,770元+1,644元=2萬6,414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代步費用為2,000元,並有李○○出具之計程車收據21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59-64頁),惟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所示費用僅1,955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賠償李○○之費用為2萬8,369元(計算式:1,955元+2萬6,414元=2萬8,369元)。

⑥就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資費用4萬4,038元、零件費用20萬9,903元、鋁圈費用1萬6,000元等情,有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森輔實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67頁),堪認屬實。

惟該車為92年4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5年,其零件及屬零件一部之鋁圈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2萬2,590元【計算式:(20萬9,903元+1萬6,000元)×1/10=2萬2,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6萬6,628元(計算式:4萬4,038元+2萬2,590元=6萬6,628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⑦就附表編號8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資費用3,294元、板金費用2萬2,999元、油漆費用8,084元、耗材費912元、零件費用7萬5,401元等情,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2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159-160頁),堪認屬實。

惟該車為94年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3年2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萬7,779元【計算式:{7萬5,401元×(1-0.369)×(1-0.369)×(1-0.369)}×(1-0.369×2/12)=1萬7,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僅為5萬3,068元(計算式:3,294元+2萬2,999元+8,084元+912元+1萬7,779元=5萬3,068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而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1萬1,470元,並舉訴外人張○○(下稱張○○)出具之計程車收據33紙為據,惟該車既為張○○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車係由張○○使用,則由張○○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即非屬損害之範圍,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⑧就附表編號9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資費用2萬1,450元、零件費用8萬3,550元等情,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臺北服務廠結帳清單各1份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76-80頁),堪認屬實。

惟該車為90年1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6年4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8,355元(計算式:8萬3,550元×1/10=8,355元),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2萬9,805元(計算式:2萬1,450元+8,355元=2萬9,805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又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6,900元,並舉訴外人黃郁婷(下稱黃郁婷)出具之交通費報銷單1紙為據,惟該車既為鳳傑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車輛係由黃○○所使用,則由黃○○所支出之代步費用即非屬損害之範圍,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⑨就附表編號10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資費用1萬6,500元、零件費用12萬3,060元等情,有穩成汽車修護廠工作單3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96-98頁),堪認屬實。

惟該車為85年1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11年4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萬2,306元(計算式:12萬3,060元×1/10=1萬2,306元),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僅為2萬8,806元(計算式:1萬6,500元+1萬2,306元=2萬8,806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而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1萬元,並舉訴外人林○○出具之交通費報銷單1紙、高鐵車票10紙為據,惟該車既為靖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林○○(下稱林○○)為該車輛之使用人,是由林○○所支出之代步費用即非屬損害之範圍,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⑩就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汽車材料費用6萬3,000元等情,有振新汽車保養所發票號碼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104頁),堪認屬實,惟該車為84年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13年3月,其汽車零件材料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6,300元(計算式:6萬3,000元×1 /10=6,300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又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1萬元,並舉王○○所出具交通費報銷單1紙為據,惟該報銷單為王○○所自行填載,別無單據可資佐證,難認確有實際支出,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⑪就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資費用600元、零件費用2,790元、烤漆費用345元等情,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估價單及服務明細表各1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113-116頁),堪認屬實,惟該車為96年1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月28日使用期間為6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2,275元【計算式:2,790元×(1-0.369×6/12)=2,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3,220元(計算式:600元+2,275元+345元=3,220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3,265元,並舉訴外人徐○○(下稱徐培庭)出具之計程車收據8紙為據,惟該車既為登輝投資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該車輛係由徐培庭使用,則由徐○○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即非屬損害之範圍,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⑫就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主張給付訴外人關○○(下稱關○○)代步費用510元等情,有關智夫所出具交通費報銷單1紙、計程車收據4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136-137頁),應認屬實。

而關○○為車主,其因車輛受損未能使用,自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故賠償關○○之代步費用,應予准許。

雖被告辯稱關○○之車輛停放前塔,並為受損云云,惟系爭停車塔起火燃燒,停放於該停車塔內之車輛縱非遭火燃燒,車輛亦可能因燃燒煙霧燻黑之可能,車輛當有維修或洗淨之需要,故車主有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代步之必要,是關智夫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無訛。

⑬就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主張給付陳○○代步費用685元,洗車費用150元,共計835元等情,有陳○○所出具交通費報銷單1紙、計程車收據4紙、美美洗車廠97年4月30日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131-132頁),堪認屬實。

而陳○○為車主,其因車輛受損未能使用,自有洗車及搭乘計程車之需,故賠償陳○○之洗車及代步費用,應予准許。

雖被告辯稱陳○○之車輛停放前塔,並為受損云云,惟理由已如上述,是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洗車及代步費用無訛。

⑭就附表編號16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車輛主張給付熊○○97年4月29日至97年4月30日之租車代步費用1,980元等情,有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發票號碼ZU0000 0000號統一發票及汽車出租單各1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143-144頁),堪認屬實。

而熊○○為車主,其因車輛受損未能使用,自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故賠償熊○○之代步費用,應予准許。

雖被告辯稱熊○○之車輛停放前塔,並為受損云云,惟理由已如上述,是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無訛。

⑮就附表編號17所示車輛:原告就附表編號17所示車輛主張給付溫○○代步費用455元等情,有溫○○所出具交通費報銷單1紙、計程車收據2紙為據(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806號卷第125- 126頁),堪認屬實。

而溫○○為車主,其因車輛受損未能使用,自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故賠償溫○○之代步費用,應予准許。

雖被告辯稱溫○○之車輛停放前塔,並為受損云云,惟理由已如上述,是溫○○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無訛。

⑯從而,賴○○等17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3萬0,121元(計算式:464元+2,027元+5,443元+2,211元+2萬8,369元+6萬6,628元+5萬3,068元+2萬9,805元+2萬8,806元+6,300元+3,220元+510元+835元+1,980元+455元=23萬0,121元),故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8,121元(計算式:拖吊費用8,000元+修理及代步費用23萬0,121元=23萬8,121元),惟原告另已受領保險金16萬2,723元,有原告與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同意書1紙為據,故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賴玉霞等17人車輛受損所生損害部分,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萬5,398元(計算式:23萬8,121元-16萬2,723元=7萬5,398元)。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理由中,復就系爭事故中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認定:「…,查證人詹○○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約11時30分左右,火警受訊總機有火災警報發生,伊走出票亭,去看現場,只有看到系爭車輛左右位置有火星發生,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就自動啟動作放射性噴放,之後跟公司報告即報警處理,消防局人員隨後就來了等語在卷,證人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停車塔有設置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因為初期時發生警報,管理人員為了要查看火警之聲響發生於何處,所以他們有開啟防火閘門,所以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無法完全發揮作用等語明確,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到達系爭停車塔時,系爭停車塔內前後塔車輛出入之閘門呈開啟狀態,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查,足認系爭汽車開始燃燒後,消防隊到場救災前,被上訴人員工為查看何處起火,固未將系爭停車塔前後塔閘門關閉,惟系爭停車塔設有二氧化碳之滅火設備,且證人楊○○亦證稱:現場燒毀車輛僅有系爭汽車,其他部分並沒有擴大延燒,伊到場時停車場之消防設備全部都有啟動,伊也曾經處理過類似的案件,有消防設備的停車場,有啟動消防設備,但是燒毀得比本案還要嚴重等語在卷,是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見系爭426號事件判決書第15頁第26至31行、第16頁第1至16行,本院卷二第58頁)。

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乙情,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無須負與有過失之責至明。

㈥、綜上,原告依消保法第9條、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汽車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燃燒,致原告營業受有損失65萬4,3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償賴玉霞等17人所有之車輛受損費用7萬5,39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編號│車輛所有人│車牌號碼│拖吊費用│ 修繕費用 │代步費用│ 總    額 │
│    │          │        │        │          │        │          │
├──┼─────┼────┼────┼─────┼────┼─────┤
│ 1  │賴○○    │○○-○ │        │   1,950元│ 3,010元│   4,960元│
├──┼─────┼────┼────┼─────┼────┼─────┤
│ 2  │羅○○    │○-○○ │        │   5,690元│   620元│   6,310元│
├──┼─────┼────┼────┼─────┼────┼─────┤
│ 3  │遠銀國際租│○○-○ │        │   5,481元│ 5,350元│  10,831元│
│    │賃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4  │李○○    │○○-○ │        │   2,340元│ 3,095元│   5,435元│
├──┼─────┼────┼────┼─────┼────┼─────┤
│ 5  │李○○    │○○-○ │ 1,000元│  41,210元│ 2,000元│  44,210元│
├──┼─────┼────┼────┼─────┼────┼─────┤
│ 6  │陳○○    │○○-○ │ 1,000元│          │        │   1,000元│
├──┼─────┼────┼────┼─────┼────┼─────┤
│ 7  │黃○○    │○○-○ │ 1,000元│ 269,941元│        │ 270,941元│
├──┼─────┼────┼────┼─────┼────┼─────┤
│ 8  │張○○    │○○-○ │ 1,000元│ 110,691元│11,470元│ 121,161元│
├──┼─────┼────┼────┼─────┼────┼─────┤
│ 9  │鳳傑有限公│○-○   │ 1,000元│ 105,000元│ 6,900元│ 112,900元│
│    │司        │        │        │          │        │          │
├──┼─────┼────┼────┼─────┼────┼─────┤
│10  │靖霖資訊股│○-○○ │ 1,000元│  70,000元│10,000元│  81,00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1  │王○○    │○-○○ │ 1,000元│  63,000元│10,000元│  74,000元│
├──┼─────┼────┼────┼─────┼────┼─────┤
│12  │登輝投資有│○○-○ │        │   3,735元│ 3,265元│   7,000元│
│    │限公司    │        │        │          │        │          │
├──┼─────┼────┼────┼─────┼────┼─────┤
│13  │吳翠美    │○○-○ │ 1,000元│          │        │   1,000元│
├──┼─────┼────┼────┼─────┼────┼─────┤
│14  │關智夫    │○-○○ │        │          │   510元│     510元│
├──┼─────┼────┼────┼─────┼────┼─────┤
│15  │陳葆珍    │○-○○ │        │     150元│   685元│     835元│
├──┼─────┼────┼────┼─────┼────┼─────┤
│16  │熊海川    │○-○○ │        │          │ 1,980元│   1,980元│
├──┼─────┼────┼────┼─────┼────┼─────┤
│17  │溫任清    │○○-○ │        │          │   455元│     455元│
├──┴─────┼────┴────┴─────┴────┴─────┤
│合計            │75萬0,528元(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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