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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8號
異 議 人 許翌歆
相 對 人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代 理 人 賴銘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否准其驗證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1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
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
館長應於5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
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越南籍男子范春商(PHAM VANTHUONG,民國○○年○○月○日生),依法定程序辦理結婚手續,並依規定完成越南政府文書認證。
異議人為來臺登記結婚,向相對人申請認證結婚證書,但相對人以異議人未通過結婚面談為由,拒絕辦理結婚證書認證。
然文書之驗證乃領務人員之職責,非有正當程序不得拒絕請求人之申請,對於外國之結婚證書,駐外單位僅有辨別真偽之義務,無拒絕驗證權利,相對人拒絕辦理認證,已侵害異議人結婚之權利云云。
三、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可供參照。
四、經查,前揭法規授權駐外領務人員於辦理公證事務時,得本於職權審查是否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駐外領務人員如認存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時,自應依法否准驗證之申請,始為適法,則異議人主張文書驗證乃駐外領務人員之職責,並無拒絕之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又相對人曾於100年4月20日安排異議人及范春商進行面談,依當日異議人面談報表記載,異議人稱:「女方2007年離婚,已與男方有1個小孩,父母知情。
女方在越有住男方家1個星期。」
惟經相對人電洽范春商之父親,范春商之父親卻稱:「雙方無小孩,女方未住過男方家,只有探訪。」
則異議人於面談時對於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是否有虛偽不實陳述之情,自非無疑。
又范春商曾有在臺擔任藍領外勞而逃逸之紀錄,管制效期至2015年8月4日,且范春商原始身分證及護照上所載姓名為PHAM VANTHUONG,出生年月日為1981年10月3日,卻持姓名為PHAM XUANTHUONG,出生年月日為1981年10月13日之身分證及護照,以不同身分與異議人辦理結婚依親面談,是不無透過假結婚方式以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臺工作相關規定之可能。
故異議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並作虛偽不實陳述,且持變造之證件等情,洵堪認定。
準此,相對人審查後認本件異議人之請求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事,否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經核洵無不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拒絕驗證結婚文件,係侵害其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云云,應屬無據,實不可採。
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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