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152,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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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2號
原 告 何成
被 告 松山新城第一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向家安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松山新城第一區(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廈第4屆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五次定期會議中,決議「三讀通過本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決議),並逕於100年6月2日公告,於7月起開始實施該停車場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

惟系爭決議顯然違反松山新城第一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第1款(漏載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如下:㈠通過修改…停車場管理辦法及相關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能視為有效之決議,並自始無效,且侵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依法有除去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撤銷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31日第五次定期會議記錄第七條⑴決議通過之停車場管理辦法。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1月2日接任系爭大廈第4屆管理委員會後,因停車空間管理、維護之需,遂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公寓大廈管理科調取系爭大廈相關文件紀錄,未見停車空間管理辦法提出於該主管機關,或經國宅主管機關核備之分管位置使用約定為專用部分之報備文件,乃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4款約定:「共用部分之停車空間應依國宅主管機關所核備之使用分管位置為約定專用部分。

其未經核備為約定專用者,授權由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

及第5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或共用部分劃設為汽、機車停車空間,應專供住戶之汽、機車停放,其相關停車管理辦法授權管委會訂定。」

經被告先報請主管機關核示相關管理辦法之訂定及其生效期間獲釋覆後,始訂定上開停車管理辦法草案,並辦理公告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提出修正或異議,及向主管機關核報奉準。

於公告期間內,除本件原告及其他2人有提出「建議」外,全體95位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議或要求修正,亦無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遂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核報奉準後決議實施,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均依該停車場管理辦法或繳交相關費用已歷2月。

又原告所主張系爭規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因與上揭法規及主管機關之函復意見互核以觀,容係專指停車場管理辦法之修改而言,此自該約定條款第1項第1至4款之規定均係將動詞置於起始、將受詞置於該動詞之後,是修改某項規約或辦法其通過與否始屬該約定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範圍。

且規約之約定既須先依法通過始有系爭規約之成立,自無再通過規約之可能,是原告主張顯有未洽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廈第4屆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00年5月31日第五次定期會議中通過系爭決議,並於100年6月2日公告制定停車場管理辦法(含收費標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大廈第4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定期會議會議記錄、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

又系爭規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管委會之職權如下:㈠通過修改社區住戶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及相關事項。」

、第2條第4款約定:「共用部分之停車空間應依國宅主管機關所核備之使用分管位置為約定專用部分。

其未經核備為約定專用者,授權由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

、同條第5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或共用部分劃設為汽、機車停車空間,應專供住戶之汽、機車停放,其相關停車管理辦法授權管委會訂定。」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規約部分約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決議顯然違反系爭規約第15條第1款(漏載第1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不能視為有效之決議,並自始無效,與其所為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不符,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原告仍主張其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先予敘明。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所明文規定。

惟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住戶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法律效果為何?法則無明文規定,而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②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③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④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⑤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⑥住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

⑦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⑧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⑨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⑩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⑪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⑫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⑬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事務繁雜,並與公寓大廈住戶日常生活密不可分,故基於維護全體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利益,倘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視具體個案情況及違反之情節,以決定其法律效果,當不能一概而論。

㈢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參照。

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當場表示異議,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法之所許,惟前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參照。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同社團法人之理監事,係屬公寓大廈之執行機關,非如同社團法人之總會具有意思機關之性質,故區分所有權人應無從依此項規定,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100年5月31日所為之系爭決議,與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範意旨顯有未符,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無據。

另原告既主張系爭決議顯然違反系爭規約第15條第1款(漏載第1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不能視為有效之決議,並自始無效,則系爭決議即自始不存在,自無請求撤銷之必要,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訴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為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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