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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0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追加被 告 王致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
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 、2 、3 、5 、7 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
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孫旭等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具狀請求追加王致心為被告,並主張被告王致心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30-6 地號土地,惟因請求之被告不同,所涉及之占有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且被告孫旭等人是否無權占有、不當得利行為之證據資料,與被告王致心有無上開行為之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復有礙原有被告孫旭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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