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更一,7,2011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范懷云
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被 告 林明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0,890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及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71,687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2年10月10日結婚,原告並於86年6月30日產下1女林婕妤。

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26條及現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為被告基於婚姻關係應負擔之義務,惟被告自85年間赴大陸地區經商後,即未給付一家三口之家庭生活費用,10餘年來均由原告獨力負擔。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之歷年統計資料,並參酌兩造離婚案件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30號)判決中曾斟酌兩造資力及家務分配情形等評估兩造應分攤之家庭生活費用比例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四分之三計算,自85年10月起算至98年10月26日止(98年10月27日後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已另訴主張),被告就3名家庭成員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達8,971,687元(如附表所示),但被告並未支付,且因原告代為支付而免其義務,被告因此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8,971,687元。

㈡被告雖不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之歷年統計資料計算被告於前揭時間內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並要求原告舉證證明確實支出上開費用。

惟家庭生活費用除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外,尚包括子女教養費用等等,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收據或發票,即認為沒有支出。

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中之水、電、瓦斯及通訊費用,自87年起即由原告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扣款支付,其餘家庭生活費用,舉凡賣場添購衣物、用餐、加油、公車票券、圖書雜誌、娛樂費用、家具更新及子女扶養費用、保險費用、學費、補習班、旅遊費用等單據,原告均未留存,要求原告提出實為不可期待,屬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被告抗辯其支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365號13樓(以下簡稱「內湖房地」)之房屋貸款達4,575,855元,水、電等費用其亦按時繳清,女兒林婕妤及內湖房地之管理費用941,032元亦為被告返台時繳納,並提供相當於6,364,800元之內湖房地居住價值,其並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

然有關水、電費用部分,原告自86年12月29日起即以自己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扣款代繳內湖房地之水、電及瓦斯費用,並非由被告支付。

且被告自85年遠赴大陸後,即鮮少返台,對於家庭開銷及子女照護,幾未聞問,女兒林婕妤之學費不可能待被告不定時返台時繳交,而內湖房地之管理費亦於95年4月後才由被告支付,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雖主張86年間其以內湖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貸款200萬元,及92年11 月28日增貸為350萬元,之後共清償房屋貸款4,575,855元,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云云。

惟內湖房地之貸款金額,被告於兩造各訴訟案件中均陳述不一,貸款金額為何,實有不明,且貸款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以內湖房地抵押貸款,無法證明貸款用途確係用於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

被告雖於兩造離婚案件二審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03號)辯稱其以內湖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支付裝潢費用222 萬元云云。

但被告於該案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又稱內湖房地裝潢費用係委託渠胞兄王明華轉給渠,再由渠轉出,非由渠向華南銀行貸款支付等語,顯與被告所辯不符。

況內湖房地為被告所有,其對自己所有之房地如何裝潢,裝潢金額多寡,均未與原告商量,亦非家庭生活所必須。

故被告辯稱內湖房地貸款係為繳納裝潢費用,屬家庭生活支出之一部分云云,顯非可採。

原告目前細算原告與女兒林婕妤自86年10月起至98年10月26日止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已達9,079,807元,且被告於兩造離婚案件一審訴訟序中自認「沒有每月固定給付原告金錢」等語(見該案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如抗辯其已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於86年間名下至少擁有內湖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49號6樓等兩筆不動產,市價合計超過3000萬元,被告雖以內湖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200萬元,但其貸款債務遠低於資產,顯非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

另依照法院調閱兩造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被告當年度臺灣銀行利息所得逾55萬元,推估當時應有數千萬元之存款,被告申請內湖房地貸款僅係為自己財務運作所為之資金調度,非無支付能力。

又被告辯稱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據民法第108條第1款,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然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係指此義務不能強制履行,而債務人既已任意履行後,即不得請求返還,且得主張本款抗辯者,係直接受有利益者,如本件兩造之女林婕妤,此規定主要係適用於無扶養義務者不能向本不應受扶養之親屬請求不當得利而言,並非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被告不得據此規定拒絕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1,687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夫妻結婚組成家庭,進而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雙方依照經濟能力共同負擔,並非均由丈夫單方負擔。

且家庭生活費用除金錢支出外,提供家庭生活所必須之設備場所及勞務等,亦屬維持家庭生活所需,同應列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

兩造自82年結婚以來,雙方均有薪資收入,直到原告於92年自遠東航空公司退休前,原告薪資收入始終高於被告,目前仍有諸多利息及股票所得,可見原告目前經濟狀況優渥。

被告自85年奉派大陸地區工作後,原告從未支付被告任何生活費用,被告薪資收入本就不及原告,且需負擔在大陸地區之一切支出,而被告在大陸地區生活費用支出每月應不少於2萬元,原告從未提供協助。

被告後來從事貿易掮客工作,以介紹國際貿易機會收取佣金作為經濟來源,但自97年發生金融風暴後,迄今並無收入,全賴向家人借貸接濟,並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原告竟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其請求顯無理由。

另兩造之女林婕妤為86年6月30日出生,原告竟請求自85年起計算林婕妤之家庭生活費用,顯然錯誤。

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包含女兒林婕妤之生活費用,但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母親亦有扶養義務,原告為扶養林婕妤支出之費用,係履行道德上之給付義務,依據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全數給付之數額。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扶養林婕妤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屬無據。

㈡被告名下雖有兩間不動產,但汀洲路房產係父母登記予被 告,現被告父親仍居住其中,內湖房地則是結婚前父母出 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被告有此財力。

且被告於 86年間將內湖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貸款,支付裝潢 費用200餘萬元,此在兩造離婚案件第二審訴訟中(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203號)經證人山田久喜、林幸珍及林 意盛證述明確,被告迄今已返還貸款共計4,575,855元,而 內湖房地係被告提供原告及女兒林婕妤居住之場所,被告 因此清償之貸款自應屬被告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

另內湖 房地管理費及水電費用約每月5,000元至7,000元,但兩造 結婚以來,均是被告返台時支付,按每月6,000元計算,在 原告請求給付之時段內,被告已支付941,032元,亦應屬被 告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

又內湖房地面積46坪,包含1個停 車位,以每坪每月新臺幣800元及停車位每月4,000元計算 租金,每月共計可收租金40,800元,以13年計算就有6,3 64,800元之價值,此部分雖無金額支出,但屬被告提供不 動產創造之價值,亦應算入兩造婚姻期間被告給付之家庭 生活費用中。

兩造女兒林婕妤小學畢業前之學費、安親搬 費用,或臺北市○○路住宅中更換沙發、熱水器、廚具、 中央空調維修等費用,原告都會由女兒或其母親口頭通知 ,等被告返台時親自交付,或由被告妹妹將款項交付原告 母親或外傭,上開人等均可作證,可見被告確實有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

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之歷年統計資料計算家庭生活費用,並要求被 告負擔全部或四分之三,惟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從來不是 原告支出,縱將被告從家庭成員中剔除,原告所提出之家 庭生活費用明細附表除85年及86年前半年外,每月達38,75 0元至49,312元不等,但原告接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就 兩造離婚案件所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暨探視權訪視調查時 ,卻表示日常生活開銷約2萬元,顯見原告所提出之家庭生 活費用明細附表與事實不符。

如以原告在中華民國新女性 聯合會訪視調查中所述,每月生活費用支出2萬元計算,原 告請求期間支出全部家庭生活費用為3,136,774元,尚低於 被告在此期間內實際支出之房屋貸款4,575,855元,及房屋 管理費941,032元,遑論其餘被告提供住宅居住之價值6,36 4,800元及女兒學費等費用。

是被告已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原告再為請求,顯然無據。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但未說明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告 實際損害金額為何,僅泛以行政機關對一般人民生活費用 統計表作為計算依據,並非真正損害數額,顯不合理。

是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家庭生活費用8,917,687元 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2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1女林婕妤(86年6月3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533號卷第5、6頁)。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365號13樓(即「內湖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自85年起即由原告及女兒林婕妤居住使用。

㈢兩造另有離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33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23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離婚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各1件附卷可參。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自85年10月起算至98年10月26日止,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8,971,687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依據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26條及現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是否有理?㈡原告為扶養女兒林婕妤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屬履行道德上之給付義務,依據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㈢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有理由,則家庭生活費用如何計算?⒈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之歷年統計資料,及兩造離婚案件判決認定兩造應分攤之生活費用比例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四分之三計算家庭生活費用,但被告抗辯應以原告接受新女性聯合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報告時所稱之日常生活開銷約2萬元計算家庭生活費用,何者有理?⒉被告抗辯其因支付原告及女兒林婕妤共同居住之內湖房地裝潢費用而向華南銀行貸款,總計返還貸款4,575,855元,屬被告已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是否有理?⒊被告抗辯內湖房地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用,按每月6,000元計算,被告已支付941,032元,亦屬被告已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是否可採?⒋被告抗辯內湖房地每月共計可收租金40,800元,以13年計算具有6,364,800元之價值,屬於被告提供之不動產創造之價值,應算入被告已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中,是否有理?⒌被告抗辯女兒林婕妤小學畢業前之學費、安親班費用,或內湖房地更換沙發、熱水器、廚具、中央空調維修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亦屬被告已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據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26條及現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是否有理?按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26條定有明文。

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現行民法第1003條之1亦有明文。

再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37號著有判例可參。

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26條雖現已刪除,改由現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範夫妻間家庭生活費用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原則,但兩造於82年10月10日結婚,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修法前自得適用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26條之規定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以夫負擔為原則,處理本件糾紛。

查被告名下現有內湖房地及臺北市○○路○段249號6樓等兩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1小段255、255之1地號等土地,並有華南銀行利息收入及國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5頁),顯見被告財力甚豐,並非無支付能力之人,自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均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因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同應依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規定處理。

故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包括女兒林婕妤扶養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洵屬有據。

㈡原告為扶養女兒林婕妤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屬履行道德上之給付義務,依據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無「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客觀現實斟酌之。

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受同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如父母之一方未負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得依據同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請求該方父母給付扶養費用。

是兩造本應共同分擔女兒林婕妤之扶養費用,業如前述,原告代被告先行支出之扶養費用,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係先行墊付扶養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用,並非無據。

㈢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有理由,則家庭生活費用如何計算?⒈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之歷年統計資料,及兩造離婚案件判決認定兩造應分攤之生活費用比例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四分之三計算家庭生活費用,但被告抗辯應以原告接受新女性聯合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報告時所稱之日常生活開銷約2萬元計算家庭生活費用,何者有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家庭生活費用除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外,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等均包括在內,且此種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通常情況下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故就此類支出應以日常生活經驗及情理,並參考社會現狀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當事人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為沒有支出。

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之歷年統計資料,及兩造離婚案件判決認定兩造應分攤之生活費用比例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四分之三計算家庭生活費用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就兩造離婚案件所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暨探視權訪視調查報告書,抗辯原告在調查訪視時自承其每月日常生活支出約為2萬元,此有該訪視調查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

然依原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之歷年統計資料提出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亦在19,072元至24,656元之間,並未逾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書原告所自承之每月20,000元過多。

且兩造離婚案件判決中,有關該案起訴後至兩造離婚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亦以9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為判斷,認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以25,690元確屬適當。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之歷年統計資料,及兩造離婚案件判決認定兩造應分攤之生活費用比例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四分之三計算家庭生活費用,洵屬合理,故原告提出附表計算被告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為8,971,687元,應為可採。

⒉被告抗辯其因支付原告及女兒林婕妤共同居住之內湖房地裝潢費用而向華南銀行貸款,總計返還貸款4,575,855元,屬被告已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是否有理?被告雖辯稱其將原告及女兒林婕妤居住之內湖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用以裝潢房屋,迄今清償4,575,855元,並提出放款往來明細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

然被告於86年11月6日貸款之200萬元,於92年11月28日已經清償,係後來再行增貸,被告迄今始需償還貸款4,575,855元,此有上開放款往來明細表可證,則上開貸款是否均為房屋裝潢費用,顯非無疑。

且內湖房地本為被告所有,縱使被告係以上開貸款支付裝潢費用,但亦係維護其房產之價值所必需,並非專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

況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之規定,於修法前家庭生活費用,係於夫無支付能力時,方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被告既為有支付能力者,則被告所有之內湖房地裝潢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不得以裝潢費用係以貸款支付,即謂所還款項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是被告辯稱其因支付原告及女兒林婕妤共同居住之內湖房地裝潢費用而向華南銀行貸款,總計返還貸款4,575,855元,屬被告已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要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內湖房地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用,按每月6,000元計算,被告已支付941,032元,亦屬被告已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是否可採?查被告於兩造離婚案件一審訴訟程序中自承:「沒有每個月固定給付原告金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30號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內湖房地之管理費及水、電、瓦斯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86年12月29日起即以自己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扣款代繳水、電及瓦斯費用,管理費則於95年4月後才由被告支等語,並提出兆豐銀行存摺內頁、電費與瓦斯費收據及代繳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第46頁、第151至159頁)。

參諸被告並不否認長期居住大陸地區,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0至97頁),亦未提出繳納證明等文件,衡情應無法定時返台親自繳納水電、瓦斯或管理費。

故被告抗辯其已支出內湖房地之水電及管理費達941,032元,屬已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⒋被告抗辯女兒林婕妤小學畢業前之學費、安親班費用,或內湖房地更換沙發、熱水器、廚具、中央空調維修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亦屬被告已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是否可採?被告雖亦抗辯其已支出女兒林婕妤小學畢業前之學費、安親班費用,或內湖房地更換沙發、熱水器、廚具、中央空調維修等費用,惟此部分同未提出證據佐憑,舉證仍有不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⒌被告抗辯內湖房地每月共計可收租金40,800元,以13年計算具有6,364,800元之價值,屬於被告提供之不動產創造之價值,應算入被告已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中,是否有理?被告固抗辯內湖房地每月共計可收租金40,800元,以13年計算具有6,364,800元之價值,屬於被告提供之不動產創造之價值,應算入被告已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中云云。

惟內湖房地縱可收租,但亦未必出租,是否可以按月收取租金,即非無疑。

縱被告不提供內湖房地予原告及女兒林婕妤居住,被告自身亦需居住在內,亦難認可因此收取租金而創造6,364,800元之價值。

況於修法前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係於夫無支付能力時,方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被告既為有支付能力者,亦應負擔此房屋使用支出。

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計入其已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內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85年10月起算至98年10月26日止,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達8,971,687元(如附表所示),但被告並未支付,且因原告代為支付而免其義務,被告因此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非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71,687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