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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范懷云
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被 告 林明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對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一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七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三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零伍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宣示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在案,惟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職權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㈣點補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第三項㈡補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於第六項句末補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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