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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 告 林憲晃
傅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憲晃於民國94年9月5日邀同被告傅文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12期為寬限期只付利息不還本,按期付息,自95年9月5日起共分228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
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98%按月機動計算,嗣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調整時,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林憲晃僅繳款至95年9月5日止,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被告林憲晃所提供之抵押物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本金652萬3,355元,被告林憲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傅文燕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99桃金職二字第534號函、分配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傅文燕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2萬3,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65,647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1,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6,523,355元 │自99.12.1起 │4.14% │自99.12.1起至清償 │
│ │至清償日止 │ │日止,按左開利率20│
│ │ │ │%計算。 │
└──────┴──────┴─────┴─────────┘
上開利率:定儲利率指數2.16%(95年7月17日)加碼年息1.98%計為年利率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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