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387,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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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力
訴訟代理人 林莉慈律師
黃三榮律師
複代理人 蘇春維律師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曾愛玉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鄭文龍律師
曾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印文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貳枚、印文為「 藤力」之印章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戶名均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共叁本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存款人均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存戶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及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記名定期存款存單共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八月九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印文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二枚、印文為「 藤力」之印鑑章一枚返還原告。

2被告應將戶名均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摺三本,及存款人均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存戶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號之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記名定期存款存單共二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金額一千萬元),返還原告」,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委任事務收取物交付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經原告數度請求仍未返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印文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二枚、印文為「 藤力」之印鑑章一枚返還原告。

2被告應將戶名均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摺三本,及存款人均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存戶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號之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記名定期存款存單共二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金額五百萬元;

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金額一千萬元),返還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如附件所示印文之「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 藤力」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均為該公司及董事長 藤力過去及目前在經濟部登記為印鑑之印章,以及在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留存之往來印鑑章,均為原告所有;

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戶名均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共三本(下稱系爭存摺),及存款人均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存戶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以及面額一千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記名定期存款存單二紙(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亦均為該公司所有之憑證,用以表彰對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款債權。

2被告曾為該公司總經理,為處理該公司事務而占有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然該公司董事會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決議被告總經理職任期至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除不再具有保管或使用該公司及負責人名義之一切印鑑與銀行存摺之權限外,職務之行使亦需預先經過董事長 藤力之書面同意,該公司並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被告已喪失占有、使用、保管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之正當權源,依公司法第三十三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委任關係之約定,被告應依該公司指示將所保管之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返還該公司,詎被告經該公司數度催索迄未返還該等物品,已構成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兩造間僅有總經理委任關係,並無所指僱傭關係,且被告總經理任期至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如認雙方間為未定期限之委任關係,該公司亦得隨時終止,況被告基於受任人地位,亦應依該公司之指示返還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被告已無保管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之權限,自屬無權占有。

又該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方變更為現名稱,負責人亦於九十餘年間方變更為藤力,附件所示印章顯無可能於八十一年間即交付被告保管。

2否認被告對該公司有離職金、損害賠償債權,且同時履行抗辯限於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被告占有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亦係基於兩造間總經理委任關係,非基於商人間營業關係,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規定不符。

3博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優公司)、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碁國際公司),及該公司終止與被告間房屋租賃契約等節,均與本件無涉。

4否認被告所提(被證六)職務委託書之真正。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職務委託書暨中譯文、(原證二)董事會決議結果通知暨中譯文、(原證三)臺北北門郵局第四0八八、四0八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四)臺北北門郵局第四0八五、四0八六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五)臺北仁愛路郵局第五九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六)臺北仁愛路郵局第六0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七)臺北仁愛路郵局第六一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八至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確持有系爭印章三枚、存摺三本及定期存款存單二紙,該等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亦確為原告所有,但其為有權占有,起因為其及其任董事長之博優公司與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日本任天堂)間存有數十年之合作關係,博優公司在臺灣地區有不定期限之獨家總經銷權,但不得代理或銷售非日本任天堂生產之產品,其與博優公司並實質負責原告之資金、營運,有執行公司一切事務、處理與決定業務之權力,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董事會曾決議曾以書面確認博優公司之獨家總經銷總代理地位,原告並自成立時即聘僱其擔任總經理。

2九十六、九十七年間,日本任天堂及原告將部分銷售權授予訴外人展碁國際公司,侵害博優公司獨家總經銷總代理權,於其並無任何違失、不適任情形下,片面違約剝奪其保管原告公司、負責人印章、存摺及處理公司一切事務之權利,不法解除其總經理職務,要求其所有行為需經董事會同意,剝奪其總經理職務,使其成為具服從關係之一般僱傭員工,其任原告總經理已經十八年,且兩造、日本任天堂、博優公司間有密不可分之合作關係,不容原告片面終止總經理委任契約,其業已起訴請求確認與原告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縱認原告得終止,依國際慣例原告亦應給付其相當之離職金。

3原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四00號十二樓之一房屋,已經二十餘年,最近一期租約至一00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竟提前終止租約、將辦公室遷移,復以「印鑑章遭他人無權占有」之不實理由,切結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

4其既與原告間仍有總經理委任關係及僱用關係存在,自有權占有、保管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退步言,如終止有效,其對原告亦有離職金、損害賠償債權,且其係基於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得據以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留置權,於原告給付離職金、賠償損害前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三)公司變更登記表、(被證二、四)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證五)股東名簿、(被證六)董事會議事錄、職務委託書、(被證七)職務委託書、(被證二五)臺北北門郵局第四0八八號存證信函、(被證二七)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切結書、(被證二八)臺北北門郵局第四0八七號存證信函,及聲請調取系爭存摺所示帳戶開戶資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職務委託書暨中譯文、董事會決議結果通知暨中譯文、臺北北門郵局第四0八五、四0八六、四0八八、四0八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仁愛路郵局第五九四、六0四、六一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職務委託書、職務委託書、臺北北門郵局第四0八七、四0八八號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切結書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被證六)職務委託書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著有裁判可佐。

1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所有,已經被告當庭坦認無訛(見第八四頁筆錄),被告辯稱兩造間現仍有總經理委任及僱傭關係,其有占有、保管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之權利云云,已經原告否認,揆諸上揭法條、裁判,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反覆辯稱兩造與其任董事長之博優公司及日本任天堂間存有數十年密不可分之合作關係,其基於與原告間總經理委任及僱傭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原告自成立時即由其擔任總經理,不容原告片面終止云云,惟:①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

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②本件被告迭次以書狀供承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職稱為「總經理」,實質負責原告公司之資金及營運,有執行公司一切事務、處理與決定業務之權力,與具服從關係之一般僱傭員工不同(見第八八、九一、一00、一0一、一0三頁書狀),被告處理原告公司業務,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兩造間原為未定期限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3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是未定期限之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不以受任人有違失、不適任情節為必要,僅終止如造成他方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兩造間原為未定期限之總經理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前已述及,本件原告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決議被告總經理職任期至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不再具有保管或使用該公司及負責人名義之一切印鑑與銀行存摺之權限,職務之行使亦需預先經過董事長 藤力之書面同意,原告並於同年月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有(原證二)董事會決議結果通知暨中譯文、(原證三)臺北北門郵局第四0八八、四0八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述法條、說明,兩造間總經理委任關係迄至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

4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占有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但兩造間總經理委任關係至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尚有何其他契約關係致其有繼續占有、保管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之權利,自一00年三月一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自非無憑。

(二)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本件被告復辯稱如認兩造間總經理委任契約已經終止,原告應依國際慣例給付相當之離職金或損害賠償,於原告給付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

2經查,原告已經否認被告取得離職金債權一節,就此節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憑,況離職金之給付與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間,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離職金之給付與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間,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至被告固非無可能因原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兩造間總經理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而受有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然被告亦始終未能說明並舉證其與原告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因原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其受有何等損害、數額若干,被告僅另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未曾主張因終止委任受有損害而請求原告賠償,且被告倘因原告終止委任契約而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因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所負回復原狀返還保管物品之義務間,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委無可採。

(三)末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百二十九條亦有明文。

1被告另辯稱如認兩造間總經理委任契約已經終止,其對原告亦有離職金、損害賠償債權,且其係基於商人間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得據以對原告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

2就本件被告因原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兩造間總經理委任關係而對原告享有離職金或損害賠償債權一節,被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供參,已難遽採,前業提及,且縱認被告因原告終止委任契約而對原告享有離職金或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係基於總經理委任關係占有、保管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迭經載明,自非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動產,與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規定已有未合;

被告占有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等動產,又與離職金或損害賠償債權之發生無牽連關係,蓋離職金或損害賠償債權之發生係基於國際慣例(見第一0一頁書狀)或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與被告基於總經理委任關係占有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等動產迥異,則被告主張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亦無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件:被告所持有之印章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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