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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李連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廖福堂
廖福特
廖福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福堂、廖福特、廖福森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分別係請求「被告廖福堂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6 月2 日複丈成果圖上標示A部分共37.97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部分拆除,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被告等人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6 月2 日複丈成果圖標示B 部分所在之地下停車場之機械式昇降機降至原有地下室一樓所在之位置,並將一樓之天井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上之違建共約15.27平方公尺拆除。」
等情,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所示,被告占用部分面積各為37.97 平方公尺、15.27 平方公尺,按99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萬9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2萬8760元【計算式:(37.97+15.27)×54萬9000=2922萬9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9224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容許原告及建物共有人於臺北市○○○路88號中間天井所在架設水管連接地下蓄水池與頂樓水塔」等情,核屬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承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2224元,另扣除原告業已繳納13萬2824元,尚應補繳13萬9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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