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419,2011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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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林聰希
法定代理人 林盛雄
林王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律師
被 告 陳震丞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綏愉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富益為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薛金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7日宣判,因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宣判前之100年8月12日由薛金長變更為林富益,有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是林富益於100年8月23日收受一審判決書後之100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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