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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邱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
七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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