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509,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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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賴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余燕貞
兼訴訟代理 李日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李日傳為夫妻關係,被告余燕貞曾任職於原告賴素珍所經營之公司,明知被告李日傳為有配偶之人,竟先後於98年7月間某日、98年9月間某日、98年9月間某日、98年10月間某日、98年11月間某日、98年12月間某日、99年1月間某日、99年2月間某日、99年3月間某日、99年4月間某日,均在被告余燕貞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52巷6號3樓之居所為通相姦行為,嗣於99年6月間,原告賴素珍得知被告間上開通相姦行為,斯時被告余燕貞並已懷有被告李日傳之女,導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重大損害,經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7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願意賠償原告100萬元,但現在沒有錢,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目前欠債約300多萬,小孩有癲癇,現在還在住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等因於98年7月間某日、98年9月間某日、98年9月間某日、98年10月間某日、98年11月間某日、98年12月間某日、99年1月間某日、99年2月間某日、99年3月間某日、99年4月間某日為通相姦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婚姻及家庭等罪告訴,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被告李日傳犯通姦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被告余燕貞犯相姦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日傳、余燕貞於原告與被告李日傳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為通相姦行為10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2幀、估價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上開刑事妨害婚姻及家庭犯罪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次,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10次,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5頁);

而被告對於上開上開刑事妨害婚姻及家庭犯罪行為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請求1,0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不合理,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與有配偶之人通姦,對於他方之配偶,是否可認為權利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

另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則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最高法院41年度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5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則分別認為通姦行為並非侵害他方配偶之名譽權、自由權。

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見解,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並未侵害他方配偶之夫權、名譽權或自由權,而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請求權依據則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學者間固有認為上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係肯認通姦行為係侵害「婚姻圓滿維持權(配偶權)」,惟自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可知,最高法院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通姦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

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為通姦之配偶及與之相姦之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等情,可資認定。

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

而配偶一方與第三者之此而仍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此顯然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而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98年起,分別於上開期間為通相姦行為,被告余燕貞並已產下一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確認在案,兩造亦不爭執,而被告余燕貞曾於原告所開設之安和企業有限公司上班,並無不知原告與被告李日傳為夫妻配偶關係之情,仍故意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李日傳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分別為10次相姦行為;

被告李日傳身為原告配偶,不思為家庭謀求幸福生活,竟與被告余燕貞於上開時間發生10次通姦行為,足以而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是應認為被告等二人故意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與被告李日傳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原可期待與被告李日傳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竟因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重大。

準此,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

被告李日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業;

被告余燕貞為小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

原告則為安和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

被告二人於98年間為10次通相姦行為對於原告及其家庭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本院審酌上揭情形綜合判斷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0年1月17日分別由被告等二人親自簽收(100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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