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511,2011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葉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白金樹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顏鳳君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6萬3848元,及民國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0年8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8萬0488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需要資金週轉,於95年11月23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2000萬元、90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共計7次借用4450萬元,為擔保被告之債權,原告乃於96年7月6日提供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316-1、327、327-1、328號等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568.00、517.00、504.00、504.00平方公尺全部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嘉義市○○○路369號一層面積726.00平方公尺、二層至十層面積均為853.8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18.14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為1372.13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9900. 47平方公尺與電梯樓梯間面積為99.77平方公尺等建物1棟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5500萬元,並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最高限額5000萬元抵押權),經約定雙方同意為無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等條款。

原告後於98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雙方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3條協議約定:「買方應依下列方式給付價金:㈠第一期款:『金額為新臺幣幣2000萬元整,以賣方向買方質押借款作為扣抵。』

…」,是雙方之借款債務應僅餘2450萬元,詎料兩造98年10月12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後,被告竟於99年2月5日交付尾款之同時擅自以「原告應付被告設定抵押歷次借款利息總額為2216萬38 48元」為由,溢扣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合計2216萬3848元(下稱如附表一所示溢扣利息2216萬3848元),且擅自溢扣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費用81萬7422元(下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溢扣費用81萬7422元);

又兩造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稅費負擔:㈠本買賣標的物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費,在土地、建物點交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點交日後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點交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比例負擔之。

㈡辦理產權移轉時,新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納之印花稅、登記規費火災保險費、建物契稅等應由買方負擔」,是以系爭房地買賣之印花費19萬2000元、契稅270萬918元、登記費8萬1300元,合計299萬9218元本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99年2月5日結付尾款時竟將上揭印花稅、契稅及登記費合計299萬9218元列入原告應負擔費用;

又原告曾簽發票號:AC0000000、AC000 0000、AC0000000、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60萬元)予被告清償上揭借款,並經被告提領兌付,詎被告於結算時竟未將該筆60萬元列入原告已清償款項,綜上,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溢扣利息2216萬3848元、溢扣印花稅、契稅及登記費合計299萬9218元、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溢扣費用81萬7422元、系爭支票60萬元,均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58萬0488元(2216萬3848元+299萬9218元+81萬7422元+60萬元=2658 萬04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100年6月2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答辯理由第2頁㈠⒉陳稱:「查原告前於95年11月間因投資失利有資金週轉之迫切需求,遂委劉碧鑾(原告葉秀珍之婆婆)出面向被告借款,於同年月間借款二次,計600萬元整,借款當時並向被告陳稱:『三個月後立即還款』等語,被告基於友情幫忙,且衡量係短期借款,即未約定利息」等情,足見兩造於借款時,並無利息約定。

另被告於原證五郵局存證信函改稱:「台端於95年11月間向本人借貸資金解決財務問題,雙方言明借款利息及計算方式後,於95年11月23日交付借貸資金,所有過程均有證人在場見證」,然與被告於100年6月28日民事準備㈠狀所稱稱:「結清借貸關係時,雙方同意於95年11月23日至98年10月19日間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與被告代原告繳付利息、稅捐等共十四筆金額,自被告交付各該款項之日至98年11月1日止,以月息一分半(月息率1.5%,即日息率0.05%)單利方式計算利息」顯然有異,顯見被告先後就兩造間有無利息約定,及其利息如何計算,何時計息,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是見其所述兩造間借款有利息約定,洵屬無據,要不足取。

再查,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依約於登記過戶後7日內即98 年10月19日交屋予被告,並於當日即結清原告之積欠銀行兩個月利息應付至98年10月19日總計211萬9007元,是認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溢扣費用81萬7422元應係系爭房地交屋予被告後所衍生之貸款利息,該部份利息自應由被告支付,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81萬7422元,顯無法律上依據,自應返還。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8萬488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被告雙方之借貸關係,確有約定利息,此由證人林志中證稱:「因為被告本身的資金也不夠,我當時有跟劉碧鑾說利息要算一點五分,在第一筆資金調出去之前,我就有跟劉碧鑾說,借款要算利息一分半,劉碧鑾有同意利息一分半,被告也說同意,就開始有借款的動作」、「月息一分半就是每月利息1.5%,每日利息就是0.05%」等語可稽。

且查,截至96年3月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借款5次,合計4000萬元,原告嗣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3100萬元支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61萬元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931萬5000元支票,票面金額共計4192萬5000元,用以清償該5筆借款4500萬元及計至96年5月15日之借款利息;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3100萬元支票係95年11月23日至96年3月5日四筆借款之本金總額,原告就上揭4筆借款利息部分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61 萬元支票以為支付,分別為:⑴95年11月23日之100萬元借款,利息為8萬5000元;

⑵95年11月29日之500萬元借款,計至96年2月15日之利息為17萬5000元;

⑶95年11月29日至96 年2月12日三筆借款,自96年2月15日至96年5月15日之利息為135萬元;

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931萬5000元支票則係96 年3月5日之9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1萬5000元。

上揭支票3紙票面金額總額較原告借款之本金金額為高,依此可知原告簽發支票係以借款金額與借款利息之總額加以簽發,且係以月利率1.5%計算借款利息,足徵原告與被告之借貸關係,確實有約定利息,原告主張無利息顯然不實。

再查,原告自95年11月23日至96年7月9日,共計向被告借款4450萬元,原告亦曾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400萬元本票用以清償伊自95年11月23日至96年7月9日之七筆借款計至本票發票日之利息(利息金額共計1413萬6250元,計算式詳參被證3),此情亦與證人林志中證稱:「到了97年11月16日被告借出去的總金額利息都沒有獲償,據我們初步估計金額大約有一千多萬元,所以請他們開了這張面額1400萬元的本票」等語相符。

況由證人林志中證稱:「原告都有補貼利息給我,我之前有借過他4、5百萬元」、以及證人劉碧鑾證稱:「因為我用林志中的汽車去貸款,所以有多少補貼他利息」等語可知,渠等向案外人林志中借款尚有給付利息。

被告原與原告並不認識,係劉碧鑾透過林志中向被告借款,惟若如原告所稱伊向被告鉅額借款均無須給付利息,實與經驗法則相違,依此,原告主張雙方並無利息約定,尚不足採信。

至原告於96年7月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載「無利息」,然此僅指利息並非抵押權擔保範圍,至於借貸關係是否有利息約定,非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物權行為判斷。

㈡再查,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溢扣費用81萬7422元係發生於系爭房地點交之後,此部分金額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依被證四陽信商業銀行貸款繳息收據可知,,被告於98年11月9日付予陽信銀行之金額為101萬5908 元(55萬3965元+46萬1943元),此係被告代原告向陽信銀行清償98年10月份貸款,其中清償本金42 萬450元,其餘金額則係清償利息59萬5458元,是以原告本應負擔陽信銀行貸款本金之最終責任即42萬450元,又系爭係於98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因原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至98年10月20日,故利息部分則應由原、被告比例負擔之,稽依此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即為39萬6972元(59萬5458元÷30 日×20日=39萬6972元),是以陽信銀行10月份貸款,原告即應負擔81萬7422元(本金42萬450元+利息39萬6972元=81萬7422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溢扣費用81萬7422元,顯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印花稅、契稅及登記費合計299萬9218元,及系爭支票60萬元均應由被告返還。

惟查,系爭房地印花稅19萬2000元、契稅270萬0918元、及登記費8萬1300元,合計應為297萬4218元(19萬2000元+270萬0918元+8萬1300元=297萬4218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印花稅、契稅及登記費合計299萬9218元,顯係誤認事實。

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約定期間內,由第三者購買時,因前次辦理產權過戶(即指依98年6月25日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過戶行為)所衍生相關規費及契稅等由乙方全部負擔…」,此與證人林志中證稱:「有賣出去的話,契稅就是對方要付的,我們有辦法賣出去的話,契稅是對方要付的」等語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於98年10月間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支付之規費及稅捐負擔等,僅係為原告代墊支出,又因系爭不動產嗣於99年5月間轉售予訴外人范耀琦,已如前述,是以,98年間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之印花稅、契稅、以及登記費用等,最終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空言陳稱係被告浮列,顯有誤會。

次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6條:「約定代售期間至第三者購買或期滿由甲方承購時,期間乙方向甲方私人借貸及上述代墊款均須給付利息予甲方」,職是,上開稅捐等費用其性質不問係屬代墊款、抑或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仍應計算利息。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擔移轉登記相關稅捐費用,惟被告亦已於99年5月26日,扣除原告應負擔之230萬3428元(包括移轉登記前之房屋稅、水電費等),返還259萬5000元予原告(被證6為259萬元,證人林志中則另外以現金墊付5000元),且返還金額包括原告曾兌現系爭支票6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行返還60萬元,亦屬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95年11月23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㈡原告於95年11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

㈢原告於96年2月12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

㈣原告於96年2月12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

㈤原告於96年3月5日向被告借款900萬元。

㈥原告於96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

㈦原告於96年7月9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㈧系爭房屋於97年至98年10月期間房屋稅共計為129萬9146元,該筆129萬9146元房屋稅款應由原告負責繳納。

㈨系爭房地於辦理過戶時支付印花稅費用為19萬2000元、契稅為270萬0918元、登記費用為8萬1300元。

㈩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代為繳納銀行貸款餘額為1億9500萬元。

被告於98年7月23日給付110萬元予原告代為支付銀行利息,於98年8月10日給付110萬元予原告代為支付銀行利息,於98年9月8日給付110萬元予原告代為支付銀行利息,於98年10月12日給付115萬元予原告代為支付銀行利息,於98年10月19日給付211萬9007元予原告代為支付銀行利息。

被告於98年10月19日給付原告現金250萬元,於98年11月05日給付原告現金190萬元,於98年12月01日給付原告現金80萬元,於98年12月14日給付原告現金500萬元,於99年1月12日給付原告現金300萬元,於99年2月5日給付原告現金345萬1359元。

原告曾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4500萬元本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400萬元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3100萬元支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61萬元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931萬5000元支票予被告。

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60萬元業經被告提示兌領。

五、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23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4450萬元,為擔保被告之債權,並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5000萬元抵押權予),雙方約定被告就系爭借款不得收取任何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竟於99年2月5日結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時擅自溢扣如附表一所示利息2216萬3848元,印花稅、契稅及登記費合計299萬921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費用81萬7422元,另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60萬元業經被告提示兌領,被告竟未將之計入原告已清償款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58萬04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溢扣利息2216萬3848元、溢扣印花稅、契稅及登記費合計299萬9218元、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溢扣費用81萬7422元及系爭支票6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溢扣利息2216萬3848元之部分:⒈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借款之初即約定被告就系爭借款不得收取任何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此觀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確記載「利息:無利息,遲延利息:無利息、違約金:無利息」等語即明,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

然按「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抵押權設定僅係債權人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具有優先受償之權,債務人自不因設定抵押權後,即可據以主張債務範圍以抵押物之價值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擔保債權金額為限,況消費借貸契約乃債權行為,與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顯然有別,職是,於債務人另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情形,債務人之返還責任範圍,債權人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範圍,當然未必相同,是以,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究竟有無利息之約定,自不得僅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為唯一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9頁),合先敘明。

⒉再查,證人林志中於本院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本件被告借款給原告的事務,是否你處理的?)是的,之前我先認識劉碧鑾一家,相處得不錯,才把他介紹給被告,劉碧鑾跟我說他們經營的飯店因為被銀行拍賣不成,要被收回去,要我幫忙想辦法解決,我才找被告來幫忙,劉碧鑾說他們需要一些資金,要我請被告幫忙看看能不能籌一些錢,後來有跟被告說,被告表示願意提供資金幫忙,但是要收利息,因為被告本身的資金也不夠,我當時有跟劉碧鑾說利息要算一點五分,在第一筆資金調出去之前,我就有跟劉碧鑾說,借款要算利息一分半,劉碧鑾有同意利息一分半,被告也說同意,就開始有借款的動作。

(既然相關的借款事務,都是跟劉碧鑾聯繫,為何本件會由原告出面當債務人?)因為劉碧鑾家的財務跟事業都是劉碧鑾跟官文雄在作主的,原告只是媳婦,因為資產是掛在他名下,所以帳面上還有支票、本票都是開原告的名義。

(在第一筆資金交付之前,兩造有無簽書面的借據?)沒有,因為大家都很熟。

(當時有沒有說好錢要何時還?)劉碧鑾跟我說等我們的資金到位之後,原告就可以將被拍賣的飯店從法院買回,之後再將飯店轉售出去,就會有錢可以還我們。

(一開始的時候有沒有說大概要借多少錢週轉?)當時有估計從法院買回遭拍賣的不動產,除了向陽信銀行借貸不足的部分所需要的資金大概要三到四千萬元。

(本院卷第7頁原證一這份明細表是否你製作的?)不是,這是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打的,資料是由我提供的。

(做完這份明細表之後,有沒有跟原告那邊的人對帳?)有一份給他們,但沒有對帳。

(這份表格第二欄的部分是指借出去的資金?)是的,就是實拿出去的資金。

(第三欄的部分是指什麼?)是指利息,月息一分半就是每月利息1.5%,每日利息就是0.05%,我是用日息0.05%之利率乘以第五欄的日數,就得出第三欄的應扣利息額。

…(提示本院卷第72頁1400萬、4500萬本票兩紙,為何會開出這兩張本票?)4500萬這張本票是96年7月16日開的,之前本來有先開三張支票給我們(詳如本院卷第73頁面額3100萬元、161萬元、931.5萬元之支票),這三張支票就是本金與利息的總額,我這邊有一張當時候寫的明細(庭呈明細表),那時候的利息也是用日息0.05%的利率計算。

面額161萬支票是純粹利息的部分,是95年11月29日借款500萬元至96年2月15日,利息是17萬5000元,96年2月15日借款3000萬元,算到96年5月15日,利息是135萬元,另外還有一筆借款95年11月23日100萬元的利息,算到96年5月15日利息是8萬5000元,總和就是161萬元。

面額931萬5000元的支票,是本金900 萬,利息31萬5000元,本金900萬元的部分就是96年3月5日借出去的,利息我是從96年3月6日算到96年5月15日。

面額3100萬元的支票,純粹是本金,是結算到96年5月15 日為止,原告積欠被告的本金部分。

931萬5000元支票的本金部分,跟3100萬元支票的本金部分沒有重疊。

這三張支票目前仍然在被告手中,沒有交回去給原告。

拿了上開三紙支票後,本來兩造是協議拿票半年後應該可以順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償還借款本息,但是過了半年之後還是賣不出去,因為借款的數額龐大,被告認為只有拿支票擔保不足,要我去設定抵押,所以後來我就決定去設定最高限額為5500萬元的抵押權,但是到96年7月9日當時的借款本金總額已經達到4450萬元,所以原告那邊才開了這張4500萬元的本票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後隔了一年,到了97年11月16日被告借出去的總金額利息都沒有獲償,據我們初步估計金額大約有一千多萬元,所以請他們開了這張面額1400萬元的本票。

(系爭不動產在設定最高限額5500萬元抵押權的部分,你有無參與?)是的,是我拿去設定的。

(為何會在抵押權設定書上記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無利息」?)因為原告向被告借款當時有說要等到資產順利出售之後,才有辦法償還利息,所以當時無法知道資產處理的結果。

(剛剛你不是說一開始借款之前就說好利息是月息一分半?為何在設定抵押權的時候,不記載利息為月息一分半?)因為在借款之前,原告那邊有說沒有辦法如期按月清償利息,必須等到資產處理後,才有資金連本金跟利息一併支付。」

等語明確,且兩造就原告於95 年11月23日、95年11月27日、96年2月12日、96年2月12 日分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2000萬元,合計為3100萬元,又於96年3月5日借款900萬元,等情並無爭執,佐以卷附證人林志中所製作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20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31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73頁)係原告為擔保95年11月23日至96年2 月12日期間合計借款3100萬元而簽發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61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73頁)則係原告為擔保上揭借款3100萬元迄96年5月15日止依月利率1.5%衍生利息所簽發,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931萬5000元支票(見本院卷第73頁)則應係原告為擔保上揭借款900萬元與迄96年5月15日止依月利率1.5%衍生利息所簽發。

⒊至證人劉碧鑾雖於本院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你是先認識被告還是林志中?)我是先認識林志中,在這次借款之前,我是先認識林志中,後來也有向林志中借錢。

(為何會透過林志中去向被告借錢?)因為我和林志中很好的朋友,所以請他叫被告幫忙。

…(被告在借款之前,有無透過林志中表示借款要收利息?)沒有,都沒有講,只說要幫忙。

(你之前跟林志中借錢,有沒有補貼利息給他?)因為我用林志中的汽車去貸款,所以有多少補貼他利息。」

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惟查,劉碧鑾與被告本不相識,係透過熟識多年之林志中介紹而向被告調現,劉碧鑾向熟識之林志中借款尚需給付利息,何以透過林志中轉向被告調借鉅額現款竟無須給付任何利息?證人劉碧鑾之證詞明顯與社會經驗法則相違,自不足採信。

另證人官文雄於本院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3頁三張支票,這三張支票是在何種原因下所開立的?)當時是我們家族有原告出面透過林志中的關係向被告借錢,之前借款的時候沒有開立支票,林志中跟我太太說之前的借款要我們開支票,所以我太太就開三張支票給林志中是要作為借款的憑據,這三張支票是劉碧鑾叫原告開的,但是錢的處理他們不清楚,後來我發現這三張支票的票面金額跟借款的金額不一致,本來是借款900萬元、3100萬元,本來只有借這兩個,但是開這三張支票,數額是不對的,林志中來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支票的數額與借款的金額不對,林志中說這三張支票其中面額161萬、31萬的部分是用來抵利息,另外面額931萬5000元的支票,本來借款金額是900萬元,另外加的31萬5000元是利息,我就跟林志中當時是約定不用利息,林志中說不好意思,以後借款的部分就不用再開支票了,可以抵掉多開利息的部分,所以林志中在96年6月5日我們再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被告就沒有要求我們再開支票。

(提示本院卷第72頁,這兩張本票是為何種原因而開?)96年6月5日我們再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總計借款4150萬元,在96年7月6日我們自動提供系爭房地給被告設定抵押5500萬元,當時雙方約定之前有收的利息都不能算,所以在設定契約中特別寫沒利息,96年7月9日我們再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總計為4450萬元,林志中要求我們開立一張本票4500萬元,所以我們在96年7月10日開了這張4500萬元的本票,97年11月17日林志中說原告說欠款的部分要求我們清償,所以我開了一張140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到期日寫98年5月31日,是因為我預計那時候有一批房地產可以出售,那時候會有收入。

(總借款金額既然如你所說只有4450萬元,而且不收利息,另外在96年7月10日已經開了一張面額4500萬元的本票,作為還款的擔保,為何又會在97年11月16日開立這張1400萬元的本票?)因為被告要求我們要先還一部分的借款,所以才開這張1400萬元的本票。

(當時你的太太與林志中在接洽向被告借款的時候,有無約定利息或是利率?)從來沒有約定利息或利率。

(上開兩張1400萬元、4500萬元的本票是何人所開?)面額4500萬元、1400萬元的本票都是我叫原告開的。

(劉碧鑾在跟林志中洽談借貸的時候,你有在場嗎?)當時我沒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5頁),惟查,官文雄於劉碧鑾代原告向林志中接洽借款時,既未在場親自參與或見聞,則其如何能確定兩造借款當時約定無庸支付任何利息?且劉碧鑾、官文雄長年在嘉義地區經營飯店事業,縱橫商場數十年,並非無智識或缺乏借款經驗之人,倘兩造間借款並無任何利息約定,渠等焉有可能指示原告簽發面額遠高於借款本金之支票、本票?況兩造借款本金迄96年7月9日止累計達4450萬元,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400萬元係原告為清償部分借款而簽發,非如林志中所證稱係為擔保借款衍生利息所簽發,何以原告未要求取回先前為擔保借款本金4450萬元而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4500萬元本票,改開面額與借款餘額相符之本票?官文雄所為上揭證詞,明顯有悖於一般借款法則,自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共計445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就系爭借款不得收取任何利息等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再者,兩造於借款之初確實已言明各筆借款應按月利率1.5%計息,且原告為擔保各該借款利息曾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61萬元支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931萬5000元支票(含本金900萬元及利息31萬5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400萬元本票予被告,又如如附表一所示利息2216萬3848元係林志中以借款本金、借款日期乘以月利率1.5%計算所得出等情,業據證人林志中證述明確,並與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45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72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4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72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31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73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61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73頁)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931萬5000元支票(見本院卷第73頁)核對相符,是以被告於99年2月5日與被告結付尾款時,係依照兩造間約定借款利率月利率1.5%而扣抵如附表一所示利息2216萬3848元,自無原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溢扣費用81萬7422元之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已於於98年10月12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原告並於98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是自98年10月20日起原告應已無庸再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金及利息,詎被告於99年2月5日結算時,仍以原告應負擔銀行貸款利息為由,溢扣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81萬7422元,顯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系爭房地是在98年10月中旬辦理過戶,同年月20日才完成點交,98年11月9日被告向陽信銀行所繳付的81萬7422元是原告應分攤98年10月份本利,本金是42萬0450元,利息分擔是39萬6972元,利息是從98年10月1日算到98年10月20日等語,業據證人林志中於本院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屬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

且查,卷附兩造不爭執之陽信商業銀行貸款繳息收據亦明確記載「起息日、迄息日: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繳款金額:(應受利息利息)55萬3965元、4萬1493元,本金42萬045 0元」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自應負責清償98年10月份本金42萬450元及98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20日之利息39萬6972元(計算公式:55萬3965元+4萬1493元=59萬5458元,59萬5458元÷30日×20日=39萬6972元,合計為81萬7422元(計算公式:本金42萬450元+利息39萬697 2元=81萬7422元),是認被告於99年2月5日結算時所扣抵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費用81萬7422元係原告本應負責清償之98年10月份本金42萬450元及98年10 月1日至98年10月20日之利息39萬6972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該部份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顯無可採。

㈢關於溢扣印花稅、契稅及登記費合計299萬9218元及系爭支票60萬元之部分:⒈經查,系爭房地於辦理過戶時支付印花稅費用為19萬2000元、契稅為270萬0918元、登記費用為8萬1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系爭房地印花稅、契稅及登記費合計應為297萬4218元(19萬2000元+270萬0918元+8萬1300元=297萬4218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印花稅、契稅及登記費合計299萬9218元,顯然有誤,合先敘明。

⒉再查,被告雖抗辯稱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3條第1項:「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約定期間內,由第三者購買時,因前次辦理產權過戶(即指依98年6月25日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過戶行為)所衍生相關規費及契稅等由乙方全部負擔…」之約定,系爭房地之印花稅、契稅及登記費合計297萬4218元本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為證,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亦不足採。

複查,兩造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4條明確約定:「稅費負擔:㈠本買賣標的物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費,在土地、建物點交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點交日後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點交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比例負擔之。

㈡辦理產權移轉時,新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納之印花稅、登記規費火災保險費、建物契稅等應由買方負擔」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系爭房地之印花稅、契稅及登記費合計297萬4218元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

再查,兩造於99年2月5日結付尾款時,被告確實將應由其負擔印花稅、契稅及登記費合計297 萬4218元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429萬8364元」而予扣抵,另被告亦有提示兌領系爭支票60萬元,惟未將之計入原告已清償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應返還上揭溢扣款項357萬4218元(297萬4218元+60萬元=357萬4218元)予原告。

⒊然查,被告抗辯林志中嗣後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扣款429萬8364及系爭支票60萬元,合計為489萬8364元之款項,扣除原告應負擔97年代付房屋稅111萬5537元、98年地價稅65萬3505元、98年2月份房屋稅18萬3609元、98年營業稅9萬2486元、代書費2萬5000元、98年9月至10月23日瓦斯費1萬6221元、9月4日至10月12日自來水費3萬0639元、10月份費電費14萬6667元、10月13日誌11月12日自來水費2萬5618元、10月份電話費7878元、10月份勞保費6268元(合計為230萬3418元),後由林志中於99年5月26日將所餘款項259萬5000元(489萬8364元﹣230萬3428元=259萬4936元,但被告以259萬5000元計)返還予原告,經核與證人林志中於本院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在你交付本院卷第7頁明細表給原告之後,原告是否曾經向你表示契稅不應該由原告負擔?如果有的話,你如何處理這個契稅?)官文雄在99年5月間有打電話跟我提這件事情,後來我們也承認契稅的部分應該由買方負擔,因為當時錢已經釐清了,99年5月26日我有在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領一筆259萬5000元的現金交給官彥守」等情相符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中)存摺提款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126頁),該帳戶於99年5月26日確實曾提領一筆現金「259萬元」,並有被證七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頁),是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房地印花稅、契稅、登記費、系爭支票60萬元之297萬4218元款項返還予原告,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8萬488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原告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詢被告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有無申報如利息收入2216萬3848元,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98年1月至同年8月間訪談紀錄,惟查,本件兩造於借貸當時確實有約定利息月利率1.5%,已如前述,且公法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與私法上消費借貸關係,性質有異,核屬二事,是原告所為上揭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