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被告均以:原告為被告之母,系爭股份既已轉讓,即無返還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一)原告為康軒公司股東,其所有康軒公
- 五、原告主張康軒公司無權代理其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之行為
- (一)康軒公司將原告所有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之行為,是否屬
- (二)被告取得系爭股份,是否屬於不當得利?
- 六、綜上所述,康軒公司無權代理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轉讓予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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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李秀真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張雅傑
張伊佐
兼
訴訟代理人 張雅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張雅期、張雅傑、張伊佐間附表所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張雅期、張雅傑、張伊佐應分別將登記其名義之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柒萬玖仟股、壹拾肆萬捌仟股、壹拾柒萬玖仟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柒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捌拾玖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為被告張雅期、張雅傑、張伊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股東,其所有康軒公司股票、轉讓股票所需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均存放康軒公司股務部門保管。
詎原告並未委託或授權康軒公司,康軒公司竟擅將附表所示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轉讓被告,康軒公司上開無權代理之所為,自不生效力,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亦屬不當得利。
爰基於確認訴訟法律關係(民法第17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原告為被告之母,系爭股份既已轉讓,即無返還之理由;
況依法律規定,子女對父母財產有繼承權,原告沒有權利再要求返還系爭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首查,原告主張康軒公司無權代理其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之行為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足徵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是否有效乙事生有爭執。
堪認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
次查,被告辯稱上開轉讓行為有效,拒絕返還系爭股份乙情。
亦徵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又查,倘本院認為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無效,確能使原告前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不安狀態予以除去。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一)原告為康軒公司股東,其所有康軒公司股票、轉讓股票所需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均存放康軒公司股務部門保管。
(二)康軒公司將系爭股份,於附表所示時間、股數、方式轉讓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見本院卷頁12)、證人即康軒公司財務部協理黃艷秋到庭結證:「(問:你怎麼會有原告的印鑑?辦理轉讓股份是需要什麼樣資料?)答:原告是資深的員工,也是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的姐姐,他是原始股東,印鑑章、股票都放在公司。
因為原告是開戶股東,所以辦理轉讓股份只需要印鑑章、股票,不須要身分證正本,至於身分證影本股務機關也有」、「(問:提示原證3 (即系爭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為何本件股票過戶流程中,由原告過給鄭東南,再由鄭東南過戶給被告?)答:一直到國稅局行文到公司查核,股東過戶情形,我才知道這過戶流程裡面有一位鄭東南(先由原告過給鄭東南,短時間又過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已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可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康軒公司無權代理其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之行為無效,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係屬不當得利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康軒公司將原告所有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權代理?轉讓行為之效力如何?被告取得系爭股份,是否屬於不當得利?述之如下:
(一)康軒公司將原告所有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權代理?轉讓行為之效力如何?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又查,康軒公司將原告所有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係因康軒公司財務部協理黃艷秋與原告閒聊時,談及溫世仁遭課鉅額遺產稅事件,黃艷秋認為原告意欲並授權其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嗣黃艷秋並自行決定系爭股份之股數而移轉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黃艷秋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在庭證稱:「(問:怎麼會幫原告把在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股票?)答:原告來找我聊天的時候,剛好是溫世仁過世那一陣子,報紙上媒體報導被課了龐大遺產稅,我忘記是誰提到溫世仁的事情,但印象中原告就有跟我說那你就幫我辦一辦,意思就是要把股份辦理移轉給小孩,至於要移轉股份數、要移轉給何人多少股,原告是沒有跟我說,是我在辦理時幫他決定的」、「(問:你要幫他辦理移轉股份時,有沒有把相關的文書、表格拿給原告看?)答:沒有」、「(問:原告本來有股票2670張,你這次分別過給張雅傑、張伊佐、張雅期148 張、179 張、179 張,你如何決定過戶這些張數給被告?為何張雅傑的張數比張伊佐、張雅期少?)答:因為這些股票目前只是配現金,也沒有上市櫃,所以實際上差別是不大,我印象中是利用我的工作空檔去做,至於為什麼會這樣配,我也記不清楚當時為何如此配」、「(問:你剛所說原告請你辦一辦,原告是否有明白告訴你要移轉股票給小孩子?)答:我覺得我和他交談的感覺,因為當時剛好溫世仁過世,稅金會很高,他說他如果過世,他小孩可能連稅金都繳不出來,而且他沒有配偶,所以當下的感覺就是要轉給他的小孩」等語綦詳。
已徵原告實未授權康軒公司將其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
蓋據上開證人黃艷秋所述關於授權乙事,充其量僅係原告在言談中提及「那你就幫我辦一辦」乙詞,而此「那你就幫我辦一辦」朦朧不清之語彙,,應係原告就溫世仁遭課鉅額遺產稅事件之話題回應,尚難因此遽認係原告授權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況原告就系爭股份轉讓之股數乙事全無交代,亦與如欲授權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原告之子女)時,理當清楚交代各該移轉系爭股份股數之常情不符。
是本院認為原告並未授權康軒公司代理其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則依前開說明,康軒公司上開代理原告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
又原告既不同意上開轉讓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為康軒公司代理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之行為,係屬無效。
3.至原告雖以溫世仁係於92年間過世,而系爭股份係於95年間轉讓,就時間點而言兩者相隔2 年餘,因此認為證人黃艷秋所陳:因溫世仁遭課鉅額遺產稅事件,原告始提及轉讓系爭股份乙節並非真實。
惟查,溫世仁遭課鉅額遺產稅事件,長年以來即屢為媒體所報導,且系爭股份轉讓前,又確甫有溫世仁遺孀呂來春提出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使上開遭課之遺產稅減少20億元之議題報導。
是證人黃艷秋上開所稱媒體報導溫世仁遭課鉅額遺產稅事件,應即指溫世仁嗣後遺產稅減少20億元媒體報導而言,附此敘明。
(二)被告取得系爭股份,是否屬於不當得利?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卷查,康軒公司代理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之行為,既屬無效,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取得附表所示康軒公司股份,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亦具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
3.至被告雖以:子女對父母財產有繼承權,原告沒有權利再要求返還系爭股份云云。
但查,本件兩造雖為母子關係,日後亦有繼承關係之發生可能,惟原告現尚生存,即無繼承之事實發生。
是被告對原告之繼承權既未發生,被告執此為辯,即屬無據,不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康軒公司無權代理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之行為,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轉讓行為即屬無效。
是原告基於確認訴訟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又被告取得系爭股份既屬不當得利,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前段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亦屬有據,同有理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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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讓與人 │受讓人 │時間 │股數 │轉讓方式 │
│ │(原告) │(被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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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秀真 │張雅傑 │95年7月27日 │148,000股 │原告於95年 7 月27日轉讓327,000 股予訴外人鄭 │
│ │ │ │ │ │東南,再由訴外人鄭東南轉讓 148,000股予被告張│
│ │ │ │ │ │雅傑 │
│ │ │ │ │ │ │
├─┼─────┼─────┼──────┼──────┼──────────────────────┤
│二│李秀真 │張雅期 │95年7月31日 │179,000股 │原告於95年 7 月27日轉讓327,000 股予訴外人鄭 │
│ │ │ │ │ │東南,再由訴外人鄭東南轉讓 179,000股予被告張│
│ │ │ │ │ │雅期 │
│ │ │ │ │ │ │
├─┼─────┼─────┼──────┼──────┼──────────────────────┤
│三│李秀真 │張伊佐 │95年8月3日 │179,000股 │原告於95年 8 月 3日轉讓327, 000股予訴外人鄭 │
│ │ │ │ │ │東南,再由訴外人鄭東南轉讓179,000 股予被告張│
│ │ │ │ │ │伊佐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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