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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原 告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訴訟代理人 劉永權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已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抗字第921號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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