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59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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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盧金松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張寄青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依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8/100000)及其上同段第60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32號2樓之2)信託登記予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所有;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行(設臺北市○○○路○段88號)辦理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對保手續(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8/100000)及其上同段第60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32號2樓之2)信託登記予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所有(見本院100年9月3日筆錄第106頁)。

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5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8/100000)及其上同段第60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32號2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

兩造約定分四期付款,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第一期簽約款180萬元及第二期交屋款360萬元,共計支付前揭買賣價金540萬元。

又為保障買賣交易安全,被告同意為信託本買賣標的之委託人,並同意由原告指定之銀行作為受託人,簽立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登記,故兩造就「權狀核發並完成抵押貸款及信託登記」之第三期付款方式,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買方(即原告)應支付賣方(即被告)1,080萬元整,買賣價金按本約附件協議書之內容,賣方與第三人李祖茂各分配2分之1。

賣方同意買方以本案土地及房屋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由買方為本案融資貸款之債務人,賣方為抵押擔保品之提供人(義務人)名義申辦融資貸款,但申貸金額不得超過銀行鑑價金額八成,申貸之所有費用及貸款利息由買方自行負擔及償還」、「信託登記所需全部文件: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印鑑證明一份」。

詎料,被告竟於原告依約支付前二期之買賣價金及於原告指定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上保證人處簽名用印後,大眾銀行通知其辦理對保手續時,無端拒絕大眾銀行之要求,且拒絕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配合原告至所指定之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銀行)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辦理信託手續,嗣雖經原告去函要求被告儘速出面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融資貸款及信託手續,亦未獲被告回應;

甚且,被告更向地政事務所謊稱事實上已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被告違約情事甚明。

二、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雖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惟系爭買賣契約書除於前言載明「依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為遵守上開法令規定,買賣雙方合意以預定買賣方式,簽訂本契約條款如后」,並於第6條約定:「產權移轉:買賣標的於法令規定可移轉時,由買方通知受託機構辦理產權移轉…」等語,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預期並約定不能移轉之情形除去後,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並未違反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甚且,兩造為避免違反上開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就系爭房屋之交屋方式(使用收益)與產權移轉特分別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及第6條,亦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預先約定於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期間屆滿後,被告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並未違反該規定所禁止之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行為。

再者,強行規定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一般認為強制規定,係指應為一定行為之規定;

而禁止規定,則指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規定。

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如何,應先判斷該禁止規定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至其判斷標準,仍須回歸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

申言之,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否需藉由否定法律行為之效力,否則無法達成立法目的,則為效力規定。

反之,則為取締規定。

然多數之禁止規定,在於實現刑法或行政法上之目的,而非規範當事人間之私法生活關係。

是倘無堅強有力之理由,不宜輕易判斷法律行為為無效,而肇致法律關係之複雜,且無益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本件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明文列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交易行為為法所不許,而未採概括規定,即不能擴張解釋其內容。

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經過及目的,未有藉由否定交易行為之效力,否則無法達成立法目的之明示。

則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規定,即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東亞銀行,而非請求被告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系爭房地之給付行為,顯與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要件不符,自無因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理。

此外,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乃基於自由之意思表示,因自我決定而受自我拘束,是為私法自治原則。

則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因系爭房地價格異動或其他因素,而有不願履約之意,當不足採。

蓋被告即便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另有考量或利益,仍應履行兩造之合意約定,而不能任由被告片面毀約。

三、另被告提出之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3346號函,其中載明:「…若委託人依信託本旨約定受益人為本人(即自益信託),並於信託目的載明『管理、運用及於法定禁止處分屆滿後之信託財產處分』即與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照顧原眷戶宗旨及第24條眷宅禁止處分之規定無違,得依法辦理信託登記…」等語,可見若委託人有依信託本旨約定受益人為本人,並於信託目的載明管理、運用及於法定禁止處分屆滿後之信託財產處分,即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為脫法行為無效之問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為兩造,依東亞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信託目的:為確保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之交易安全,雙方同意將其買賣價金及不動產交付與丙方(即東亞銀行),丙方依約管理、運用、監督及於法定禁止處分屆滿處分信託財產,以達交易安全之目的。」

及第3條約定:「本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甲方及乙方…」等語,可見原告請求被告辦理之信託登記,符合前揭內政部函釋需為「自益信託」及「信託目的載明管理、運用及於法定禁止處分屆滿後之信託財產處分」,始可辦理信託登記之要件。

另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

惟禁止規定之目的,若係在禁止特定結果之發生,則不論其手段如何,均在禁止之列。

反之,若禁止規定僅在禁止透過特定形態之行為、特定形式之行為達成一定結果,而不禁止以其他方式達成該結果,即不屬於該禁止規定所禁止之行為,即屬合法行為。

參諸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範當事人不得就配售之系爭房地為信託行為,實不宜作擴張解釋,且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雖屬禁止規定,惟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並無因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理,已如前述,是以前揭內政部函釋將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認定為信託法第5條禁止規定無效之範圍等見解,洵無可採。

換言之,縱認本件信託為他益信託亦無違反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之問題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東亞銀行所有。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乃國防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後,被告受分配之不動產。

因被告居住於臺南,系爭房地坐落於臺北,故關於新建眷村改建分配之事,僅有國防部之承辦人員方知悉。

於98年9月間,一名自稱受軍方委任之代書即訴外人趙秀英至被告家中拜訪,其前後共拜訪被告家中3次,宣稱其專門幫助軍方處理新建眷舍之情事,並告知被告國防部將於何時辦理抽籤、何時交付系爭房地、何時領取權狀,使被告及家人信其確為國防部所委任之代書。

嗣趙秀英向被告表示有人願意購買系爭房地,請被告於99年1月25日至趙秀英代書事務所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各種文件,惟被告於簽約日前一日始知悉房地買賣總價金為1,800萬元。

又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被告於99年5月間另將系爭房地之鑰匙、門卡及停車證等交付原告,使原告遷入系爭房地居住。

二、惟依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90002754號函之要旨:「關於請求辦理眷村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公證乙案,如契約內容已非僅屬買賣契約之預約,即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有違,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即不得作成公證書。」

且其主旨及說明分別詳載:「有關貴院轉陳臺北地區公證人公會函請釋示就當事人請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所訂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公證,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2條疑義公證事件處理方式之規定辦理公證,惟所屬法院認應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不得辦理公證,何者為宜乙案,事屬公證法適用疑義之範疇,復如說明二,請查照」、「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當事人請求就眷村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辦理公證,若依其契約記載內容觀之,於契約成立時買受人即應給付部分價金,出賣人並應同時辦理標的物之交付,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者,參照民法第371條及第373條規定,該契約應非僅屬買賣契約之預約,自應認其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有違。

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自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等語。

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依該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給付第一期簽約金180萬元,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交屋後,原告應再給付第二期交屋款360萬元;

且依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同意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貸款,由原告為本案融資貸款之債務人,被告為抵押擔保品之提供人(義務人)名義申辦融資貸款。

則依照前揭契約書約定,原告因此給付其中540萬元之價金,被告據而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占用使用,且原告還得以成為系爭房地融資貸款之義務人,貸款利息由原告繳納,系爭買賣契約書自非僅屬買賣契約之預約,而屬本約之性質,與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有違。

再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禁止規定者,該法律行為無效,兩造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既與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違,故該買賣契約書應屬無效。

另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故即便系爭買賣契約書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但其公證內容既與法律有違,該公證書自不生效力。

三、又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3346號函關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為禁止處分註記,得否再准予辦理信託登記」之要旨,其全文內容第一點提及國防部對此函釋:「…次查信託目的為『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若委託人依信託本旨約定受益人為本人(即自益信託),並於信託目的載明『管理、運用及於法定禁止處分屆滿後之信託財產處分』即與眷改條例第1條照顧原眷戶宗旨及第24條眷宅禁止處分之規定無違,得依法辦理『信託登記』。

若倘屬『他益信託』或未於信託目的載明『管理、運用及於法定禁止處分屆滿後之信託財產處分』者,該信託行為不僅有違眷改條例之立法宗旨,亦有信託法第5條第1項所定『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之脫法行為而為無效,故依信託目的完成而處分該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同意辦理信託…」等語。

而所謂信託,依信託上的利益(信託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

亦即委託人係為自己的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

反之,委託人係為第三人的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

本件依兩造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被告現已交付系爭房地供原告使用,原告則以各期已交付買賣價款之孳息作為租金;

且被告需同意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即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原告融資貸款之抵押擔保品,成為該融資貸款之物上保證人,可見原告要求之信託內容均是有利於原告。

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法令規定可移轉時,原告有權指定第三人為受登記名義人;

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信託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第8條約定,原告有權將本契約之買主地位變為第三人,被告應配合辦理;

該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如違約時,應付已收取款項2倍違約金予原告。

此外,兩造另有訂定借款契約書,載明原告貸與被告金錢,並由被告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但事實上兩造間並無借款事宜存在;

又兩造並無租賃之事實,惟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且被告不但簽定轉售同意書,並有簽立授權書,授權原告於空白本票上填入到期日。

上開事實之信託,均有利於原告,故屬他益信託。

則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信託條款,亦已違反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照顧原眷戶之宗旨,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眷宅禁止處分之規定,並有信託法第5條第1項所定「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之脫法行為,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9年1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1,80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

兩造約定分四期付款,原告已依約交付第一期簽約款180萬元及第二期交屋款360萬元,共計支付前揭買賣價金540萬元,被告亦已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占有使用等情,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其已依約支付前二期之買賣價款,但被告於其指定辦理貸款之大眾銀行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上保證人處簽名用印後,大眾銀行通知被告辦理對保手續時,無端拒絕該行要求,並拒絕依約配合其至東亞銀行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辦理信託手續等語;

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應否配合原告辦理信託登記?茲審究如下:

㈠、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律行為除有違反實質民法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善良風俗者,即應確認其法律上之效力。

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既基於自由之意思表示,因自我決定而受自我拘束,則此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上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除有背於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為有效,不能任由被告片面毀約。

㈡、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非屬預約之性質,與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有違,故該契約書已因違反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

經查,兩造所定契約雖名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但因被告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之占有予原告,並交付所有權狀原本以供將來移轉登記使用,且兩造於上開契約書第4條第2項又明白約定:「交屋後,本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及利益即歸買方(即原告)。

凡非因賣方(即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買方應自行負責,不再對賣方為任何主張…」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僅於第6條第1條就產權登記部分約定:「買賣標的於法令規定可移轉時,由買方通知受託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兩造就買賣標的、價金、繳納價款、不動產之利益及風險、移轉登記期限等均已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定本約之約定,且自第3條以下,均為兩造按所定契約履行之約定,是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屬本約,而非預約。

而按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前言載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為遵守上開法令規定,買賣雙方合意以預定買賣方式,簽訂本契約條款…」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對於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之規定甚為清楚。

於此情形下,兩造不僅刻意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及第6條中,就系爭房地之交屋方式(使用收益)與產權登記(權利移轉)為分別約定,且該買賣契約書第6條乃係約定:「買賣標的於法令規定可移轉時,由買方(即原告)通知受託機構辦理產權移轉,相關地政登記由受託機構指定之代書辦理,並以買方或買方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等語,亦即俟被告符合得移轉規定時,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足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預先約定於不能移轉之情形除去後,被告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件,亦未違反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禁止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行為。

㈢、況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是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二種,又禁止規定可再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

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而且否認其私法上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參照)。

至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仍須回歸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

申言之,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否需藉由否定法律行為之效力,否則無法達成立法目的,則為效力規定;

反之,則為取締規定。

然多數之禁止規定,在於實現刑法或行政法上之目的,而非規範當事人間之私法生活關係。

是倘無堅強有力之理由,不宜輕易判斷法律行為為無效,肇致法律關係之複雜,且無益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經查,本件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語,然考其立法目的乃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是該條規定顯屬為達到安定國軍眷屬生活等行政法目的之法律,本非規範私權間之紛爭,與私權間之紛爭應適用之法規應無關聯;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等語,避免經配售之住宅5年內遭移轉登記,已落實照顧國軍眷屬生活之目的,因而實無將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進一步解釋為禁止規定,而限縮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有違,並因此違反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均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經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為禁止處分註記後,不得再准予辦理信託登記云云。

惟查,本件乃為確保兩造能依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順利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買賣價金,方由兩造委託東亞銀行為受託人,議定東亞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條款內容。

而依上開信託契約書條款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7-13頁),該信託契約書之委託人兼受益人為原告及被告,其二人對於信託財產享有之受益比例,乃係依照該信託契約書第9條約定方法辦理,據此兩造中之任一人受益(即受有對待給付),與另一人之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二者並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構成一整體,達成「為確保兩造之交易安全,而將買賣價金及不動產交付予原告指定之東亞銀行,東亞銀行依約管理、運用、監督及於法定禁止處分屆滿後處分信託財產,以達交易安全之目的」之信託目的。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如上開信託契約書條款內容之信託登記,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為雙務契約之特性,約定兩造均同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使一人之委託財產(被告委託之不動產或原告委託之金錢)最終成為另一人之受益財產,並於信託目的載明「管理、運用及於法定禁止處分屆滿後之信託財產處分」等字句,使系爭房地自被告產權登記之日起滿五年後,兩造間再無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所定之禁止處分問題時,才進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被告辯稱之「他益信託」及「脫法行為」等情有別,而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辦理信託登記;

且兩造辦理信託登記完畢後,於受託期間,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所定之「付款方式」按期辦理各該款項要求,否則仍有信託契約書第8條「信託契約終止事由」或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違約處罰」規定之適用可能。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師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東亞銀行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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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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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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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    │8809.00     │658/100000│
│    │1小段15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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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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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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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071│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街│117.23          │全部    │
│    │    │1小段15地號       │332號2樓之2       │附屬建物:10.76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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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                                                                    │
│臺北市○○區○○段1小段6215建號,面積12,69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8/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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