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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楊玉銓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陳柏均律師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李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二七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九、五八一
、五八二、五八六、六一五之五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周人蔘於民國78年6月20日間向黃啟木等人購買臺北市○○區○○段2小段579、581、582、58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街16巷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殘餘物。
原告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81年12月10日向周人蔘承租上開土地及同小段615-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自82年1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殘餘建物清除完畢,委請范哲豪(原名范正華)整地建屋,於83年間興建完成後,未辦理保存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荒字第9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後測量,編為同小段1386、1387建號,門牌環河南路2段35巷13號,下稱系爭房屋),85年間出租訴外人蔡淑綿。
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曾於執行程序中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聲請註明於拍賣公告,然經執行法院以優先承買權存否之實體爭執應另行起訴請求救濟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嗣系爭土地於99年7月30日由被告以51,050,000元拍定,原告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等情。
求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判決。
被告辯稱:不爭執原告於81年12月10日向周人蔘承租系爭土地以建築系爭房屋,租期自82年1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81年12月10日向周人蔘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82年1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嗣將系爭土地上之殘餘建物清除完畢,委請范哲豪整地建屋,於83年間興建完成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85年間出租訴外人蔡淑綿等情,業據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租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並與證人周人蔘、范哲豪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已於99年7月30日由被告以51,050,000元拍定等情,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對於否認其優先承買權之被告,請求確認之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61,24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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