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彩宣數位影像輸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劉宇恩
被 告 陳玉萍
被 告 陳燈川
被 告 虹彩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家銘
人
被 告 楊家銘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前列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李欣婷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彩宣數位影像有限公司與被告劉宇恩、陳玉萍、陳燈川、虹彩事業有限公司、楊家銘、李欣婷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州榮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100 年8 月3 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審酌原告之主張,如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證人邱州榮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然其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審酌其情,爰處罰鍰新臺幣2 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