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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王潘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雲陽寺
兼法定代理人 釋如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複代理人 傅雅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雲陽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雲陽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雲陽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雲陽寺以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雲陽寺即釋如山,而訴之聲明為:「被告(釋如山即雲陽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於民國100年3月5日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100年9月5日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5頁),嗣於100年3月11日具狀將釋如山更正為被告雲陽寺之法定代理人,並追加釋如山為被告,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雲陽寺、釋如山應連帶給付原告620萬元,及其中3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0萬元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雲陽寺、釋如山另應於100年9月5日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86頁),再於100年9月15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雲陽寺、釋如山應連帶給付原告930萬元,及其中3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0萬元自100年3月6日起,其餘310萬元自100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08頁),原告所為之追加釋如山為部分,核屬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所為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景文、王雙典、何熊祥、游政儒、游春長共同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新北市○○區○○路10-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另單獨出資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
又原告自82年起即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無償借予被告釋如山(原名:唐博文)使用,惟因原告之其他合夥人要求收回借用房地,被告雲陽寺遂表示願以購買方式解決;
嗣原告與被告雲陽寺於96年7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由被告雲陽寺購買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共1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為3,600萬元,分9期給付,然被告雲陽寺表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因位於深山,暫無使用之必要,原告與被告雲陽寺遂於同日簽訂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共7筆土地)暫不買賣,以自第2期付款起被告雲陽寺每次減付50萬元之方式,共扣減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400萬元,是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3,200萬元。
其後,被告雲陽寺即依約給付第1期至第6期買賣價金2,52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依約以支票號碼為SG0000000、發票日為98年4月15日、受款人為被告釋如山、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退還第2期至第4期買賣價款予被告雲陽寺,並分別於98年9月11日、99年3月9日以現金退還第5期、第6期價款各50萬元予被告雲陽寺,是原告共計退還被告雲陽寺250萬元,亦即被告雲陽寺已給付買賣價金2,270萬元予原告。
而原告於98年12月9日依被告雲陽寺指示將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10-1、10-2、10-4(分割自10-1地號)、12、14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4、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釋如山,被告釋如山並將上開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1,728萬元,債權額比例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均為100年9月5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雲陽寺未給付之買賣價金;
原告並於同日將同地段10-3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雲陽寺。
詎被告雲陽寺自第7期起竟藉詞拒付剩餘買賣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雲陽寺給付第7期至第9期買賣價金共930萬元;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被告雲陽寺指定被告釋如山為買賣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是被告釋如山自應與被告雲陽寺就未給付之買賣價金負連帶責任。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雲陽寺、釋如山應連帶給付原告930萬元,及其中3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0萬元自100年3月6日起,其餘310萬元自100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雲陽寺僅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如附表一之土地共計4240.96坪,以每坪4,945元計算,買賣總價款應為20,971,547元,而被告雲陽寺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520萬元,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價金930萬元,自無理由。
又系爭房屋為原告同意無償借用,自非系爭買賣契約範圍,不應列入買賣總價計算。
再者,被告雲陽寺亦已付清買賣價金,原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75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90頁)。
㈡原告與鄭景文、王雙典、何熊祥、游政儒、游春長共同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約定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
原告於77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23頁)。
㈢被告釋如山出具房屋土地無償借用切結書,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房屋及其上坐落之土地(本院卷第24頁)。
㈣原告與被告雲陽寺於96年7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雲陽寺購買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共1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為3,600萬元,分9期給付買賣價金(本院卷第26、27頁)。
㈤原告與被告雲陽寺於96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共7筆土地)由原告保留暫不買賣,並自第二次付款起每次減付扣除50萬元方式,扣減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400萬元(本院卷第28頁)。
㈥原告與被告雲陽寺於98年4月15日簽訂收據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約,確認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雲陽寺(本院卷第32頁)。
㈦被告釋如山於9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10-1、10-2、10-4(分割自10-1地號)、1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釋如山並於同日將上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本院卷第91至103頁)。
㈧被告雲陽寺於9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1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04、105頁)。
㈨訴外人楊文昇於99年4月15日以新店青潭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被告雲陽寺不再支付原告任何土地價款(本院卷第34至37頁)。
㈩原告於99年4月29日以99音律字第429號函請求被告雲陽寺依約給付第7期至第9期買賣價金(本院卷第38至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雲陽寺於96年7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由被告雲陽寺購買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共1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3,600萬元,分9期給付,然因被告雲陽寺表示暫無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必要,原告與被告雲陽寺遂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共7筆土地)暫不買賣,並以自第2期付款起被告雲陽寺每次減付50萬元方式,共扣減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400萬元,其後,原告即依約退還應扣減之買賣價金予被告雲陽寺,並依被告雲陽寺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釋如山或雲陽寺所有,詎被告雲陽寺自第7期起即藉詞拒付剩餘買賣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雲陽寺及釋如山連帶給付第7期至第9期買賣價金93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雲陽寺及釋如山連帶給付買賣價款9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為3,200萬元: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96年7月18日同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約定:「不動產標示:㈠土地:臺北縣新店市○○段10-1等地號土地共12筆(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面積共計24264.67平方公尺。
㈡建物:臺北縣新店市○○路10-1號(即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房屋乙棟,加強磚造,面積108.20平方公尺,稅籍:Z00000000000號。」
、「房地買賣總價款3,600萬元整,每坪以4,945元計價。」
(本院卷第26 、27頁),而系爭協議書則約定:「雙方於96年7月18日簽約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37-2、60、311、315、354、354-1等7筆土地(詳如附件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即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一致同意由賣方保留暫不買賣,並自總價款扣減400萬元整。
本不動產協議書並視為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自第二次付款起每次減付扣除50萬元整。」
(本院卷第28頁),嗣兩造並於98年4月15日簽立收據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約確認:「茲收到150萬元整(即系爭支票乙紙),本款係96年7月1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因約定倘買方就坐落新店市○○段楣子寮段37-2地號等7筆土地(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如不買時(詳如96年7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自總價3,600萬元扣除400萬元(即總價為3,200萬元),本次退還款為不承買部分已收之三次款(每次50萬元共3次計150萬元整)確已如數收訖無誤。
...收款人(買方):雲陽寺,負責人:釋如山...付款人(賣方):王潘月娥...」(本院卷第32頁),被告雲陽寺之行政業務即訴外人范秀梅亦分別於98年9月11日、99年3月9日確認各收款50萬元(本院卷第33頁),由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及收據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約之內容相互觀之,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買賣標的物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共1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面積共計24264.67平方公尺(約為7279.562坪),以每坪4,945元計算,買賣總價款為3,600萬元,嗣協議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暫不買賣,並明確記載該等暫不買賣之土地,僅自總價款扣減400萬元,扣減方式則自第二次付款起每次減付50萬元,而各期付款時間及金額自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3條約定給付,原告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退還第2期至第6期價款各50萬元共計250萬元予被告雲陽寺。
是以,當事人之真意即為買賣價金扣減400萬元後,本件被告雲陽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款即為3,200萬元。
則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不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買賣價金應以每坪4,945元計算云云,是否有據,即非無疑。
⒊再者,原告於98年12月9日將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10-1、10-2、10-4(分割自10-1地號)、12、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釋如山,將同地段10-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雲陽寺,被告釋如山並於同日將原告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各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05頁),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728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抵押權設定,係義務人兼債務人承購抵押權人所有土地價款未付款之擔保。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0年9月5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①實行抵押權費用。
②催收及訴訟費用。
③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本院卷第106頁),可知被告釋如山將原告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係為擔保未付之所有土地價款,倘被告雲陽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以每坪4,945元計算,總價為20,971,547元,而被告雲陽寺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釋如山又何須在原告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記載抵押權之設定是為擔保未付之土地價款,顯與常理有違,益見被告辯稱其已付清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尚非有據。
⒋參以,原告之配偶即證人王赤彥於100年5月27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實際接觸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之洽談,因為合夥人說我們沒有徵求他們同意就將房地借給被告,要去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沒有辦法,就說要買這些土地及房屋。
當時合夥人說要全部一起賣,價錢已經談了很多年,談到快有結果時,本來是8千多萬元談到4,200萬元,結果被告還是不同意,我自己捐給被告300萬元,其他合夥人同意再扣掉300萬元,所以買賣價金就變成3,600萬元。
被告說現在錢不夠,後來又簽補充協議,因為其他合夥人也不同意被告只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所以本件扣減之價金400萬元是我先墊,被告雲陽寺之後有錢再向我用400萬元買回去。
當時我是和被告釋如山談的,400萬元是我決定的,我和被告釋如山說如果沒有錢,我先墊下來,之後隨時可以買回去,被告也同意扣掉400萬元。
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不動產協議書是由被告雲陽寺請來蕭代書寫的,辦理不動產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之代書也是由被告雲陽寺找的。
被告雲陽寺已經付了6期價款,第1期是拿720萬元,後來又付了5期,每期360萬元,實際收到款項是7期價款總共是2,520萬元,扣掉250萬元,總共收到價款2270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原告之合夥人即證人游春長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其他合夥人表示房地借給被告這麼久,沒有利益,所以要把房地要回來處理,因為被告不斷增建,所以很難要回來,後來有請被告趕快處理,請被告買或將房地返還,最後被告有決定要跟我們買土地。
討論購買房地之時間很長,後來契約內容是被告找蕭代書擬定的,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也是被告找的。
買賣總價本來是3,600萬元,後來被告又變卦,最後是按照3,600萬元簽,募款的錢如果不夠就不買另外7筆土地,該部分先由王赤彥買下來,被告也同意。
這400萬元是王赤彥去談,對其他合夥人而言,就是11筆土地及房屋一起賣,至於7筆土地就是王赤彥與被告間之問題,被告要買也可以,不買就是王赤彥自己所有。」
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而被告雲陽寺之簽約代表人即證人楊文昇則於100年7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主要跟賣方王潘月娥、王赤彥夫妻談,一開始提出金額是一坪5000元,總共是7000多坪,好像有10筆還是11筆土地,後來被告雲陽寺資金沒有這麼多,因為7000多坪分屬在不同的地方有一段距離,所以後來決定只購買距離雲陽寺比較近的土地,距離比較遠的因為資金不足就先緩一緩,但是賣方希望能夠全部買,也希望我們儘量去募款一段期間,錢夠的話就買,如果不夠的話就決定先不買。
因為我們募款金額還是不足,我印象中好像是先扣減400萬元起來預留,等到之後有資金還是可以買。
但我不是很清楚400萬的金額是怎麼來的。」
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雲陽寺原約定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但因被告雲陽寺資金不足,僅暫先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而扣減之買賣金額即為400萬元。
而上開證人之證述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收據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約之內容相符,亦足徵被告雲陽寺暫不購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扣減之買賣價金為400萬元,而非如被告所稱應以每坪4,945元計算扣減之價金,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⒌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雖一再聲請傳訊證人姚韋華到庭作證,證明扣減買賣價金400萬元之真意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內容明確,已足表示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證人王赤彥、游春長及楊文昇之證詞,亦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相符,是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雲陽寺給付買賣價款9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案買賣價款分9期給付,最長5年。
訂約後每6個月支付一次,付款方式如下:㈠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即被告雲陽寺)應付給乙方(即原告)720萬元整。
㈡第二次款於97年3月5日前,支付360萬元整。
㈢第三次款於97年9月5日前,支付360萬元整。
㈣第四次款於98年3月5日前,支付360萬元整。
㈤第五次款於98年9月5日前,支付360萬元整。
㈥第六次款於99年3月5日前,支付360萬元整。
㈦第七次款於99年9月5日前,支付360萬元整。
㈧第八次款於100年3月5日前,支付360萬元整。
㈨第九次款於100年9月5日前,支付360萬元整。」
(本院卷第26頁),而系爭協議書則約定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暫不買賣,由自總價款扣減400萬元,自第二次付款起每次減付50萬元,是被告雲陽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即為3,200萬元,已如前述。
又被告雲陽寺僅支付第1期至第6期價金,第7期至第9期價金則迄未支付,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每期買賣價金360萬元各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之50萬元後,被告雲陽寺尚有買賣價款930萬元未付(計算式:【360萬元-50萬元】×3期=93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雲陽寺給付未付之買賣價款930萬元,即屬有據。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第7期、第8期、第9期價金支付期限分別為99年9月5日、100年3月5日、100年9月5日,被告雲陽寺至遲應於上開期日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然被告雲陽寺卻迄未給付,即應自上開期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雲陽寺就第7期價金3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6日起,就第8期價金310萬元自100年3月6日起,就第9期價金自100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之意思或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而所謂明示之意思,須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表示之,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依被告雲陽寺之指示,將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10-1地號、10-2地號、10-4地號(分割自10-1地號)、12地號、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釋如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被告釋如山應就未付之買賣價金負連帶責任云云;
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雖約定:「本買賣標的物,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該指定登記名義人應與買方對於本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
(本院卷第26頁),然此為原告與被告雲陽寺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釋如山並非契約當事人,亦非實際出面代被告雲陽寺簽約之人,況且,原告與被告釋如山間並未明示約定由被告釋如山就被告雲陽寺所負債務,連帶負責,自難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即認被告釋如山應就被告雲陽寺未付之買賣價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再查,被告釋如山雖於98年12月9日將原告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被告釋如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抵押權設定係義務人兼債務人承購抵押權人所有土地價款未付款之擔保(本院卷第106頁),然此僅係記載被告釋如山為債務人,被告釋如山仍未向原告明示表示其就被告雲陽寺所負債務,連帶負責之意思,原告徒以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被告釋如山為債務人,即認被告釋如山應與被告雲陽寺連帶負責,尚屬無據。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釋如山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被告雲陽寺與被告釋如山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釋如山連帶給付,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雲陽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應為3,200萬元,而非以每坪4,945元計算,被告雲陽寺既尚未給付第7期至第9期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雲陽寺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9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然原告與被告釋如山間並未明示約定由被告釋如山被告雲陽寺所負債務,連帶負責,法律復未規定被告雲陽寺與被告釋如山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釋如山應連帶給付被告雲陽寺未付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雲陽寺應給付原告930萬元,及其中310萬元自99年12月26日起,其中310萬元自100年3月6日起,其餘310萬元自100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雲陽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 │ 林 │11,786 │全部 │
│ │10-1地號 │ │ │ │
├──┼───────────────┼──┼─────┼─────┤
│2. │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 │ 林 │1,843 │全部 │
│ │10-2地號 │ │ │ │
├──┼───────────────┼──┼─────┼─────┤
│3. │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 │ 林 │207 │全部 │
│ │10-3地號 │ │ │ │
├──┼───────────────┼──┼─────┼─────┤
│4. │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 │ 田 │727 │1670/10020│
│ │12地號 │ │ │ │
├──┼───────────────┼──┼─────┼─────┤
│5. │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 │ 旱 │228 │1/6 │
│ │14地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 │ 林 │4,563 │全部 │
│ │37-2地號 │ │ │ │
├──┼───────────────┼──┼─────┼─────┤
│2. │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 │ 旱 │398 │1/2 │
│ │60地號 │ │ │ │
├──┼───────────────┼──┼─────┼─────┤
│3. │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 │ 林 │892 │全部 │
│ │312地號 │ │ │ │
├──┼───────────────┼──┼─────┼─────┤
│4. │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 │ 林 │393 │全部 │
│ │315地號 │ │ │ │
├──┼───────────────┼──┼─────┼─────┤
│5. │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 │ 林 │1,549 │全部 │
│ │354地號 │ │ │ │
├──┼───────────────┼──┼─────┼─────┤
│6. │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 │ 林 │222 │全部 │
│ │354-1地號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 │ 林 │4,903 │1/2 │
│ │31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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