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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中國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信
被 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
被 告 陳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柒萬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維德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嘉芯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許雅萍經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許雅萍委由其母廖素月提出民事陳報狀,以許雅萍罹有重度憂鬱症無法到庭為由請假,惟其所陳事由未具客觀事證,故其請假不能准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芯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陸續向伊購買大量水果,至98年1月份止,共計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664萬870元。
經伊一再催討後,被告嘉芯公司僅償還176萬8,514元,尚欠貨款2,487萬2,356元。
至98年12月10日嘉芯公司受讓訴外人博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對伊之債權30萬1,560元,由時任被告嘉芯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陳維德據以向伊主張抵銷後,尚欠2,457萬796元,被告陳維德並同意擔任前開被告嘉芯公司債務之保證人。
其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嘉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維德則以伊為保證人,原告必須先就主債務人被告嘉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後使得對依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嘉芯公司積欠貨款2,457萬796元且由被告陳維德擔任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2紙、被告嘉芯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被告嘉芯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陳維德於言詞辯論時期不爭執嘉芯公司積欠上開貨款由其擔任保證人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項準用第1項與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足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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