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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原 告 洪政德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趙守白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黃趙守白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趙守白之真正住所為「美國加州西湖藍春道901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為送達,惟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於100年8月16日以條二字第10024066700號函說明並未記載被告黃趙守白之「詳細英文地址」,未便轉駐外館處代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黃趙守白真正住所「美國加州西湖藍春道901號」之英文地址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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