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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 告 賴毓仁
王緒偉
歐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柒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毓仁於民國89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王緒偉、被告歐文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第1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萬元、第2筆借款金額為295萬元。
第1筆借款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借款時之年利率為8.39%、第2筆借款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11%機動計算,借款時之年利率為8.5%,上開2筆借款期間均為89年11月10日至90年11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1次還清,且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之違約金。
詎賴毓仁於前揭2筆借款期間屆至,卻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伊第1筆借款本金895萬元、第2筆借款本金263萬7,710元,共計積欠1,158萬7,7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王緒偉、歐文傑既為賴毓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賴毓仁所積欠之前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2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3,992元
合 計 113,99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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