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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林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第16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6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向分別原告申請房屋借款及個人貸款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及35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18 年6 月1 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0 年4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712 萬293 元,指標利率於100 年7 月1 日調整為1.3%,故本件應適用利率2.8%(1.5%+1.3%),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還款明細、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1,587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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