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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羅澤成
訴 訟 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昶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坤永
被 告 李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陸萬叁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昶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漢公司)邀同被告黃坤永、李美香為連帶保證人:㈠於民國99年8 月25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月30日起至102年8 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76%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5.2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 次繳款日為99年9月30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30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於99年8月25日簽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150萬元,動用期間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年8月26日止,由昶漢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0天,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嗣昶漢公司依前開契約於100年5月5日簽立借據借款1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26% 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4.72%),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㈢於99年8 月25日簽立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以930萬元或等值外幣為限額循環動用,動用期間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0年8 月26日止,逕由昶漢公司出具借據暨原告所要求有關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嗣昶漢公司依上開契約,分別於100年5月19、27日、同年 6月24日、同年7月1 日簽立借據,借款動用金額分別為52萬元、230萬元、170萬元、137萬元、141 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0年5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19日止、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100年6月24日起至100年12月24日止、100年6 月24日起至100年12月24日止、100年7月1日起至100 年11月14日止,利息均按動用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6% ,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4.72% ),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詎昶漢公司就前揭外銷週轉金貸款中第2 筆動用金額230萬元,於100年7 月10日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結欠本金866 萬35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黃坤永、李美香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未受清償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繳款明細、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昶漢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黃坤永、李美香擔任昶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昶漢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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