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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文百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伍美琴
王小南
許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文百昌有限公司、伍美琴、王小南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文百昌有限公司、伍美琴、許育嘉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文百昌有限公司(下稱文百昌公司)以被告伍美琴、王小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月23日起至100年8月22日,利息分別依原告基準利率按季調整,即年利率5.71%計算,並按月給付,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如遲延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依約加計違約金。
㈡另被告文百昌公司以被告伍美琴、許育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6 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利息分別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25%計算,按季調整,並按月給付,目前為年利率7.33%,且依第四條之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被告文百昌公司於100年1月18日部分借款到期後,無力還款,又發生退票情事,則依兩造所訂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乙、一般條款第5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
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經以被告文百昌有限公司之存款抵銷後,尚有本金1189萬1273元未據清償,被告伍美琴、王小南、許育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基準利率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務明細及抵銷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文百昌公司、伍美琴、王小南、許育嘉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1萬69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萬67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1萬6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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