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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昶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坤永
被 告 李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昶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漢公司)於民國99年7月8日邀同被告黃坤永、李美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借款1000萬元,分別為⑴2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每月8日付息、⑵80萬元,借款期限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每月11日付息、⑶135萬元,借款期限自100年4月14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每月14日付息、⑷350萬7000元,借款期限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每月20日付息、⑸234萬3000元,借款期限自100年4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止,每月27日付息,上述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3-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3.33%(被告逾期之100年6月及100年7月,依原告公告之3-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為0.87%、0.94%,借款利率即分別為4.2%、4.27%),屆期本金均1次還清,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或繳納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昶漢公司分別就⑴200萬元部分自100年7月19日起、⑵80萬元其中64萬元部分自100年6月11日起、其中16萬元部分自100 年7月11日起、⑶135萬元部分自100年6月14日、⑷350萬7000元部分自100年6月20日起、⑸234萬3000元部分自100年6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99萬2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被告黃坤永、李美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昶漢公司、黃坤永、李美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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