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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2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被 告 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維建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88萬8,508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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