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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被 告 馮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可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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