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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
被 告 李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20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煌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2 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5% 計算,嗣後隨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
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
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偉煌公司另於100年4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5%計算,嗣後隨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
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
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偉煌公司自100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將被告於伊行庫內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被告李定一、李淑如既為被告偉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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