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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許明峰
被 告 展赫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告 黃南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玖仟零壹拾參元伍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惠美、黃南斌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9,013元5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100 年9月22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0年5月17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00年6月17日,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調整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時點,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展赫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赫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97年7月24日邀同被告王惠美、黃南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總授信額度在2,0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為往來,就對被告展赫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契約書。
嗣被告展赫公司自97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分別向原告各借款100萬元,授信期間為99年7月16日至100年7月16日止,利息依原告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1.967﹪(合計為年率3.451﹪),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目前合計為年率3.541﹪),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展赫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0年5月16日止,未依約清償。
㈡另被告展赫公司依授信契約書中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約定,分別於99年9月23日、99年10月22日填具2張「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金額為美金66,101元、72,912.5元,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利息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計付,並另約定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貸(墊)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5﹪」與遲延日原告掛牌「外幣(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且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展赫公司就其中一筆墊款於100年4月7日到期竟未為清償,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件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展赫公司尚積欠200萬元、美金139,013元5角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王惠美、黃南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9,013元5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王惠美、黃南斌則辯以:
就被告展赫公司、王惠美、黃南斌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均不爭執,被告黃南斌亦表示被告展赫公司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件、授信契約書1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件、信用狀2件、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2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王惠美、黃南斌被就告展赫公司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一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9,013元5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金額 │ │利 息│ │
│ │(新臺幣)│ 積欠本金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 ├─────┤(新臺幣)│ 年息 │計算期間│利率 │
│ │借款起迄日│ │ │(民國)│ (民國) │
├──┼─────┼─────┼───┼────┼────────┤
│ │1,000,000 │ │ │ │自100年6月17日起│
│ │元 │ │ │自100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月17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 │
│ 1 │自99年7月1│1,000,000 │3.541%│至清償日│按約定利率10%, │
│ │6日起至100│元 │ │止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年7月16日 │ │ │ │,按約定利率20% │
│ │止 │ │ │ │ │
├──┼─────┼─────┼───┼────┼────────┤
│ │1,000,000 │ │ │ │自100年6月17日起│
│ │元 │ │ │自100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
│ ├─────┤1,000,000 │3.541%│月17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 │
│ 2 │自99年7月1│元 │ │至清償日│按約定利率10%, │
│ │6日起至100│ │ │止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年7月16日 │ │ │ │,按約定利率20% │
│ │止 │ │ │ │ │
├──┼─────┼─────┼───┴────┴────────┤
│合計│2,000,000 │2,000,000 │ │
│ │元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借款金額 │ │利 息│ │
│ │(美金) │ 積欠本金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 ├─────┤(美金USD │ 年息 │計算期間│利率 │
│ │借款起迄日│) │ │(民國)│ (民國) │
├──┼─────┼─────┼───┼────┼────────┤
│ │ │ │ │ │ │
│ │66,101元 │ │ │ │自100年4月8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自100年 │在6個月以內者, │
│ 1 │自99年9月 │66,101元 │6.25% │2月6日起│按約定利率10%, │
│ │23日起至10│ │ │至100年4│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0年4月7日 │ │ │月7止 │,按約定利率20% │
│ │止 │ │ │ │ │
├──┼─────┼─────┼───┼────┼────────┤
│ │72,912.5 │ │ │ │自100年5月17日起│
│ │元 │ │ │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自100年 │在6個月以內者, │
│ 2 │自99年10月│72,912.5元│6.25% │2月15日 │按約定利率10%, │
│ │22日起至10│ │ │起至100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0年5月16日│ │ │年5月16 │,按約定利率20% │
│ │止 │ │ │止 │ │
├──┼─────┼─────┼───┴────┴────────┤
│ │ │ │ │
│ │ │ │ │
│合計│139,013.5 │139,013.5 │ │
│ │元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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