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866,2011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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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66號
異 議 人 張家銘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支付
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所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804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就聲請人臺灣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0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異議人遲至100年9月1日始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且上開支付命令其他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鏵云、張羚蘭固於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25日提出異議,然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鏵云之異議狀僅記載「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遽依聲請人片面指述支付,實有欠允當」等語,而未附具異議之理由,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異議人。

另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羚蘭之異議狀則記載「先父於87年11月27日過世迄今已近13年、而先母張林甜妹亦於7年多前即93年6月5日逝世,異議人全然不知本件債務之存在,是遽憑相對人稱述即斷此債權債務關係,實有未妥」等詞,其異議理由顯係基於個人事由,異議效力亦不及於異議人。

是故,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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