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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73號
原 告 大同大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被 告 蔡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並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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