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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03號
原 告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甘玉惠、江松溪、林文清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8月16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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