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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楊碩碌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寶雄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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