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952,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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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52號
原 告 吳清欽
被 告 陳桂花
楊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被告陳桂花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1段176之3號4樓,另一被告楊錦城之住所地則在台中市○○○路○段306號5樓之1,有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均非本院轄區。

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認兩造曾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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