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原 告 陳國民
被 告 陳欣如
陳瑪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9 月8 日送達原告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元勳律師、李怡欣律師及複代理人倪秋華(渠等於100 年9 月21日具狀終止委任),有調解卷附委任狀及本院卷附送達證書足考。
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存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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